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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冠緯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9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並以匿稱「小
    小(ID:xi_aoxiao3550)」發布「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10元之價格出售螺螄粉」之限時動態,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
    嗣蔡紹睿於113年4月17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限時動態後
    誤信吳冠緯有依約出貨之意願,雙方並達成下列買賣契約,
    蔡紹睿並因此為下列匯款,惟吳冠緯均未履約並因此詐得款
    項共43,958元(30,000元+5,000元+8,985元=43,958元):
一、蔡紹睿使用IG私訊聯繫吳冠緯並表示要購買螺螄粉,吳冠緯
    佯稱:其有在販賣螺螄粉云云,蔡紹睿繼續陷於錯誤,並與
    吳冠緯達成以30,000元之價格向吳冠緯購買螺螄粉200多包
    之合意,蔡紹睿並委託其女友於113年4月21日14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末五碼:64873,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冠緯中國信
    託帳戶)匯款30,000元至吳冠緯申辦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
    戶)。
二、蔡紹睿因其購買之螺螄粉200多包未於吳冠緯表示之時間到
    貨,乃使用IG私訊吳冠緯,吳冠緯謊稱:螺螄粉已經出貨,
    只是寄出時間太晚,會慢一天到貨云云,蔡紹睿繼續陷於錯
    誤並再向吳冠緯購買朋友委託購買之螺螄粉35包,並委請其
    女友於113年4月22日2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吳
    冠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三、蔡紹睿因仍未收到購買之螺螄粉,乃使用IG的語音通話功能
    聯絡吳冠緯,吳冠緯詐稱:其有現貨螺螄粉400多包,如果
    蔡紹睿想要購買,其可以從基隆開車載貨送給蔡紹睿,大約
    當日20時許可以送到云云,蔡紹睿繼續陷於錯誤並再向吳冠
    緯購買螺螄粉,並委請其女友於113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吳冠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8,985元至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冠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蔡紹睿遭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匯
    款而受有匯款金額所示財產上損害
  蔡紹睿遭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
    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及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事實欄所示
    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匯款金額所示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據證人蔡紹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43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3頁),並有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紹睿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小小(ID:xi_aox
    iao3550)」IG個人主頁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第8頁、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蔡紹睿
 (1)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無申請補發金融卡一情,有臺灣銀行樹
    林分行114年12月19日樹林存密字第11400043321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衡諸每一存款帳戶限申請1張
    金融卡之常情,足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數量為1張。
 (2)被告於蔡紹睿第一次遭騙匯款3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後之113年4月22日11時7分31秒,使用金融卡操作臺灣銀行
    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代號:00000000000)存款1,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4時3分54秒,使用金融卡操作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000)存款1,000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然後蔡紹睿第二次被騙匯款5,000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51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7日樹林存字第11400040711號
    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足認被
    告於蔡紹睿被騙匯款期間,持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而
    得自行提領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款,倘被告有提供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要如何確保其詐欺犯
    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這是一個困難且複雜之問題,故實
    難想像會有詐欺集團會願意在取得帳戶的控制權後還可以讓
    被告同時可以提領帳戶存款,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提供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難遽信。
 (3)蔡紹睿第一次遭騙匯款3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前,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為30元,蔡紹睿第一次遭騙匯款30
    ,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金額
    因此變成30,030元,而該筆30,000元之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日
    期為113年4月21日14時36分24秒(該次提領金額為13,000元
    ,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113年4月22日1時10分28秒(
    該次提領金額為3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113年4
    月22日14時39分18秒(該次提領金額為16,000元,另有跨行
    提款手續費5元),此有前引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堪認蔡紹睿第一次遭騙所生詐欺
    款項30,000元並未於款項匯入後立即遭提領完畢,此情有異
    於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會於款項匯入帳戶之當日立即
    提領完畢之情形,以避免被害人察覺遭受詐騙而報警,導致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發生,益證起
    訴書所載被告有提供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
    應非事實。
 (4)綜上各點,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提供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換言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蔡紹睿被騙匯款期
    間都是被告在使用,則被告是唯一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控制
    權之人甚明,進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蔡紹睿之人為被告
    一情,已甚明灼。
 (5)蔡紹睿遭騙匯款之30,000元、5,000元及8,985元係遭以無卡
    提款方式操作設置地點在臺南市的自動櫃員機提領一情,有
    前引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209號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1月26日上票
    字第11400262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5276號函及臺灣銀行樹
    林分行115年1月7日樹林存字第11500000831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45頁、第61頁、第131
    頁)。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蔡紹睿遭騙匯款前之113年4月
    20日19時33分31秒,就曾遭以有卡提款方式操作設置地點在
    臺南市的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6,700元(另有跨行提款手續
    費5元),因被告為唯一持有金融卡之人,業如前述,故被
    告為提領6,700元之人而與臺南市有地緣關係甚明,而不影
    響本院判斷被告為詐騙行為人,附此說明。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為詐騙蔡紹睿之人的理
    由,業已說明如前,要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
    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復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
    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
    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
    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
    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是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
    從減輕其刑,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兩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本院於115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
    詐術使蔡紹睿陷於錯誤而匯款3次,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
    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2、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用以詐騙蔡紹睿匯款至該帳戶,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
    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
    白」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
    若係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
    ,即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
    難謂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2)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蔡紹睿,且提供被告臺灣銀行帳
    戶供蔡紹睿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蔡紹睿匯入款項之帳戶申
    請人,即可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
    關聯性,且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蔡紹睿匯款,主觀上有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行為
    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
    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其不認識之蔡紹睿,致蔡
    紹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越來越猖獗而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被告所為應
    嚴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再被告尚未與蔡紹睿和解
    或賠償蔡紹睿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蔡
    紹睿之原諒,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之犯罪所得合計43,958元,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
    155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再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詐欺款項合計43,958元,此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43,958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