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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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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
10、5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5、241、24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陳志文」及其餘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
    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24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235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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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125號
  被   告 廖禹翔 
         林念台 
        王華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翔、林念台、王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王華明依化名「趙紅兵」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擔任收受
      取款車手之收水人員。另「陳志文」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間起向林寶差聯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寶差陷於錯誤,共面交、轉帳新臺幣(下同
      )2,130萬8,280元。其中,王華明於114年4月4日14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林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先
      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向林寶差收取25萬元後
      ,A男再步行至上開汽車內交付25萬元予王華明後,王華
      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王華
      明並取得本次報酬1,000元。
(二)於114年4月1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詐騙林寶差交付投資款220萬元
      後,由林念台出面收款,並由廖禹翔依暱稱「風生水起」
      不詳男子指示擔任監控手,先到場場勘,並確認林念台舉
      止、現場有無其他司法警察查緝,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
      流動(同案被告林文傑、湯國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寶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明於偵訊自白 證明伊依照上游指示擔任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收水人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文傑警詢自白  證明被告林文傑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坦承於114年4月14日有向告訴人收款220萬元成功,惟辯稱:於同日稍晚在員山路506巷巷子遭不明男子搶走身上詐騙贓款220萬元,故未交付予上手等語。 3 被告廖禹翔警詢、偵訊自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伊擔任被告林念台擔任車手時之監控手,被告林念台取款成功後,自稱在便利商店外遭人拉進小巷子,強取身上贓款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傑警詢、偵訊結證 證明伊於114年4月4日有租車載送被告王華明,惟不知道被告王華明當時係擔任收水人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差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伊遭詐騙後交付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車手等事實。 6 114年4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不詳年籍車手向告訴人收款25萬元後,進入林文傑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事實。 7 114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林念台在全家超商內向告訴人收款220萬元後離開超商,嗣在臨近巷子內遭不明男子帶入巷子內等事實。 8 RDZ-877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 證明上開車輛係由同案被告林文傑承租等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華明與「趙紅兵」、「陳志文」等不詳成年男子及
    被告廖禹傑、林念台與「陳志文」、暱稱「風生水起」等不
    詳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扣案之被告王華明所取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害,被
    告等人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贓款難以追
    返,被告王華明對告訴人所侵害之詐欺損害係25萬元;被告
    廖禹傑、林念台對告訴人所侵害之詐欺損害係220萬元,且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情狀,所為並無足取,
    被告王華明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廖禹傑、
    林念台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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