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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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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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被 告 楊宸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劉少凱、楊宸欣、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劉少凱、楊宸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凱、楊宸
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9、115、119、137、14
3、1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少凱、楊
宸欣外,尚有向告訴人陳霈珍施以詐術之人、轉匯、提領款
項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負責看管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劉
少凱、楊宸欣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就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劉少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劉少凱未獲有犯罪所得,
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少凱就本
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被告劉少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少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劉少凱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劉少凱
、楊宸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1
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
就被告劉少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偵卷四第
1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劉少凱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
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
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少凱、楊宸欣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本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劉少凱、楊宸欣之分工,並
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少凱、楊宸欣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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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2號
被 告 劉少凱
楊宸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某日許
,向葉雲藩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劉少凱與楊宸欣於111年11月24日,駕
車將葉雲藩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涉犯妨害自由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8號、113年
度原金簡訴字第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劉少凱、
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葉雲藩,期間葉雲藩無法對外聯繫、自
由進出,劉少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葉雲藩之行動自由並
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葉雲藩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向陳霈珍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報酬云云,致陳霈珍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
6分1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田雅萱(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5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21秒,自田雅萱之中國信
託帳戶將前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39萬元,轉匯
至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
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楊宸欣2人並將葉雲藩救出後,始
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劉少凱負責在上址看管葉雲藩之事實。 2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宸欣於上開時、地負責看管葉雲藩,且知悉葉雲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霈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11秒,匯款22萬元至田雅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雲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拘禁之事實。 5 (1)田雅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陳霈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上午10時16分11秒匯款22萬元至田雅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21秒,自田雅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將前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39萬元,轉匯至被害人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113年度原金簡訴字第22號判決 證明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上開時、地拘禁證人葉雲藩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679號函暨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 證明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開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少凱、楊
宸欣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少凱、楊宸為牟私利,率
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劉少凱、楊宸
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劉
少凱、楊宸有期徒刑各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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