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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怡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陳光前」之人
    (無證據可茲證明此等LINE暱稱之使用者分屬不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劉福耀」使用。
    嗣「劉福耀」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施詐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
    至王怡文名下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而王怡文再依指示,
    分別將款項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或由王怡文於附表二所示提領現金之時間提領款項,
    再旋將款項轉交予「劉福耀」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靜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王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9、5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靜鈺、被害
    人即證人孫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頁面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4帳
    戶之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地點明細、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4日函、臺灣銀
    行蘆州分行114年2月8日函、114年2月19日函臺銀帳戶約定
    轉帳等相關文件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
    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8日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5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10日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7738號卷第20-23、25-27、29-
    32、34-41、43-47、48、51、70-76、77-81、82-82之1、83
    、84-88反、89、92;偵17687卷第4-5、6-7、56-57、58-60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毋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被告進而
    分次轉匯、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本案犯行,係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
    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然被告為
    求自己貸款便利,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及轉匯、提款、交款
    等行為以參與詐騙,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復衡以被告起訴後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仍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雖為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
    然因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
    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
    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固將本案4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供方式及資訊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 ⑴使用LINE將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 ⑵於112年9月14日臨櫃將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使用LINE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使用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使用LINE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 時間 施詐 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1 孫彗芳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親友借錢需匯款云云 112年9月2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46分以約定轉帳方式由臺銀帳戶匯40萬元入郵局帳戶(第二層)/ 112年9月20日12時1分提領現金4萬元 112年9月20日11時10分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2,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28分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9月20日11時29分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8,000元     112年9月2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0時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0時3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0時3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2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53分以約定轉帳方式由臺銀帳戶匯80,000元入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 112年9月20日13時05分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2時2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黃靜鈺  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 拍賣須匯款驗證云云 112年9月20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97,000元 X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4萬7,34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提領現金5萬元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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