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涉犯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8
月間,加入林佳龍(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在
案)、暱稱「黃長官」、「國哥」、「徐承佑」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財物或
在場把風監控,並持收取財物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車手
或監控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112年8月22日11時許,自稱為臺中地檢署黃正傑檢察官致電
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將錢、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於指定地點,將派人前往收取管控云云(無證據證明陳
奕安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詐
騙),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置於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地
址詳卷)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8
月25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
萬元,並由陳奕安在旁把風、監控,渠等取得前揭財物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復由陳奕安依「徐承佑」指示,
於取得提款卡之同日13時39分許起至同日間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一帶,先後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操作便利超商放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
密碼,假冒為本人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洪
政煌該等帳戶內之現金,再連同前揭收取之本案提款卡、現
金一併交由「徐承佑」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陳奕安因而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
洪政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佳龍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書資產公證申請書、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騎樓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341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40號函暨附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1
060號函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有增修
,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
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
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
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
「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
」,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
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正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
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明獲有報酬
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惟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上開各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迄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雖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
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就減刑規定縱
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按本案情節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以觀,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自仍以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提款卡等財物,被告則再依同集團成員指示乘坐共犯林佳龍
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把風、監控共犯林佳龍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復由被告持收取之告訴人提款
卡領款,層轉「徐承佑」或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以此層
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⒊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社
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等實施詐騙、前往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黃長官」、共犯林佳龍、
「徐承佑」,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之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被告、共犯林
佳龍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信箱收取,隨後由被告先後持所
收取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供稱非行詐騙話術與告訴人聯繫之人,而告訴
人亦於警詢中指稱係將提款卡、現金放置住處信箱內,並無
與前來收取財物之人接觸,亦無收到任何假公文等語明確,
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
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
訴書就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
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與共犯林佳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取得提款卡之112年8月25日13時39分許起之同日間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先後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為本人
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
牟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財、復持
所詐得之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
內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
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二、㈠⒈⑵所述)。
⒉又被告就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部分,雖同前所述均自白犯罪
,惟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詳如
理由二、㈠⒉⑵⑶所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
,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把風監控等工作,使詐欺犯罪所
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
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情形,再參酌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
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復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逾上開金額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
團內負責依指示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復層轉交付款項之下
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徐承佑」或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盧慧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