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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芬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
業銀行○○○○○○○○○○九○○○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蔡采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或沒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與暱稱「陳思勤」、
    「客服人員-陳志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可認蔡采芬知悉所幫助對象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也遺失,我在113年9月14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郵局之提款卡去領錢,領完後,就將該等提款卡放在口袋,
    之後就去買東西,可能是掉了,我每張提款卡之卡片密碼不
    同,我就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32-33頁、本院金訴
    卷第34-35頁),又「陳思勤」、「客服人員-陳志雄」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等情,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金訴卷
    第42頁)。上開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鈺倫、吳羽婕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16頁),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吳羽婕提供之交易明細、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書面告誡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4年3
    月5日彰雙和字第1140000008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13-15、17-21、23-24、35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
    匯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
    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
    存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
    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
    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集團成員自亦無從知悉、
    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
    帳戶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
    金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
    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
    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
    少在113年9月16日前(即告訴人等匯款前),詐騙集團成員
    已確保被告不會介入、使用本案帳戶。換言之,被告於113
    年9月16日前即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
    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
    ,然被告於113年9月14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0元後,
    即係告訴人蕭鈺倫、吳羽婕於113年9月16日16時31分、32分
    許、16時35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8,123元、5萬元
    ,該等款項於113年9月16日17時1分許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4頁)。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113年9月14日
    提領完款項後遺失本案帳戶提款(見偵卷第8-9頁、本院金
    訴卷第34-35頁)。倘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屬
    實,則被告於113年9月14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時即
    有可能因為發現提款卡遺失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甚至新辦新提款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將何
    時發現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辦新提款卡使用無
    法知悉。然自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迄至告
    訴人蕭鈺倫、吳羽婕匯入款項,甚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等詐欺款項提領殆盡時,均已超過1日以上,可見當時持有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明確知悉被告無
    可能在其等將詐欺款項提領殆盡前掛失、止付、申辦新提款
    卡以致原提款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
    。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蕭鈺倫、吳羽婕匯入遭
    詐欺款項前,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
    探該帳戶得否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24頁
    ),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悉
    、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必
    要。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有該提款卡密碼,倘非被告明確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知悉或確保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之數字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或該提款卡最新且適用之密碼,
    而無在告訴人蕭鈺倫、吳羽婕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為
    試探密碼之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至於被告辯稱其尚有在使
    用本案帳戶,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
    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即有報警掛失云云。然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他人前,即已自該帳戶提領500元,使該帳戶僅
    存無法經由提款卡提領之49元(見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
    第40頁),且該帳戶僅有作供其兄長約1、2月會匯入1、2萬
    元款項使用,又該兄長要將款項匯入前會先告知被告,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據此
    ,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餘額及其兄長匯入款項之時
    間,自可避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帳戶內屬於其款項之
    情形,復被告係因銀行告知帳戶變成警示戶始辦理掛失並至
    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亦非其
    所述自主發現遺失而辦理掛失及至派出所報案,自難以被告
    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及於113年9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51年生,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見偵卷
    第7頁),則對於我國上開詐欺氾濫之社會現況,將帳戶借
    予他人將涉犯詐欺、洗錢相關犯行,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
    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所幫助對象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依有疑被告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僅係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得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是被
    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提供上開帳
    戶之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等因此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
    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
    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鈺倫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 假解除錯誤設定 ①113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 ②113年9月16日16時3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2 吳羽婕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16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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