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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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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銜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張中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高楷博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簡志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童雅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4號、114年
度偵字第4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00
2號、114年度偵字第4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育銜犯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中維犯如附表B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伍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三、林哲瑋犯如附表C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高楷博犯如附表D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元沒收。
五、簡志宇犯如附表E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六、童雅欣犯如附表F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許育銜、簡志宇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A編號4、附表E編號3
    所示)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銜(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BYP-1271號、BMF-8959號小客車)、林哲瑋(於113年11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圓山大飯店」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AMF-0355號、6026-KQ號小客
    車)、高楷博(於113年12月間加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小客車)、簡志宇(於114年1月間加入,飛機暱稱「止水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高楷博名下】、BUY-6532號小
    客車)、萬紹宇(飛機暱稱「牛魔王」、「沙悟淨」、「孫
    悟空」,另行偵辦中)、張中維(於114年1月底、2月初加
    入,飛機暱稱「喵喵喵」,因許育銜認為其原兼任致電手及
    收水工作過於忙碌,於114年2月初,許育銜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
    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招募張中維加入以接替其致電
    手工作,並由許育銜實際操作、教導張中維如何執行工作內
    容;張中維使用車號000-0000、6026-KQ號小客車)、童雅
    欣、B70(由本院另行審結)、B71(由本院另行審結)、B7
    2(由本院另行審結)、B73(由本院另行審結)、B74(由
    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入「蔣克誠」、「市長」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育銜、林哲瑋、高楷博、簡
    志宇、童雅欣、B70、B71、B72、B73、B74關於參加犯罪組
    之罪嫌部分,因本案非渠等首次犯案或首次遭起訴之案件,
    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為:許育銜(114年1月
    間)、張中維(114年2月至同年3月間)擔任致電手,亦即
    控臺先將被害人之姓氏、假投資公司名稱、面交時間、地點
    等資訊給予致電手,致電手再持工作機致電被害人,先向被
    害人佯稱其為某投資公司,並確認被害人之特徵、穿著、是
    否或何時抵達面交現場,再將上開資訊回報予控臺;高楷博
    、簡志宇擔任監控手,亦即受控臺指示駕駛車輛監控車手與
    被害人碰面及車手前往第一層收水處之情形,並將現場情況
    回報予控臺;許育銜、林哲瑋擔任第一層收水,亦即先由控
    臺告知車手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再由渠等駕駛車輛
    前往附近及選擇收水地點,並向控臺回報收水地點後,等待
    車手前來交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第二層收水;萬紹宇(個
    人手機之Telegram暱稱「牛魔王」、工作機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孫悟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臺,指揮許育
    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
    ,並將相關資訊通知車手方之不詳控臺,由該不詳控臺聯繫
    車手;童雅欣、B70、B71、B72、B73、B74則擔任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且經由控臺之聯繫,旋即前往收水地
    點將贓款交予收水。謀議既定,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
    高楷博、簡志宇、萬紹宇、童雅欣、B70、B71、B72、B73、
    B74及附表所示之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許育銜就附表編號29至33、35、36、39至46、
    48至79所示犯行,則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或收取假出金款項(即附表編號22),附
    表所示之致電手(許育銜或張中維)依據控臺提供之資料致
    電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特
    徵、穿著、何時抵達面交地點等資訊轉知控臺,復於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提示或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車手(童
    雅欣、B70、B71、B72、B73、B74或其他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林
    哲瑋或許育銜或其他收水),附表所示之監控手(高楷博或
    簡志宇或其他監控手)則就上開過程進行監控,萬紹宇負責
    指揮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及聯繫附表
    所示車手方之不詳控臺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育銜因前開犯罪分工可獲得擔任致電手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收水每日8,000元、同時
    擔任致電手及收水每日1萬3,000元;張中維可獲得每日3,00
    0元之報酬;林哲瑋可獲得收水金額0.5%之報酬;高楷博可
    獲得每週8,000元至9,000元之報酬;簡志宇可獲得每日5,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張中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附件
    所示供述證據之警詢筆錄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張中維所涉犯其餘犯罪,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
    、簡志宇、童雅欣(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392至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
    、簡志宇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壹、一、⒈、④⑭⑮⑯⑰⑱⑲;附件壹、
    一、⒉、④⑩⑪⑫⑬;附件壹、一、⒊、⑩⑫⑮⑯⑰⑱;附件壹、一、⒋、
    ⑤⑦⑨⑩⑪⑫;附件壹、一、⒌、④⑦⑧⑨⑩、附件壹、一、⒍、⑪⑫),
    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6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童雅欣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書狀主張:伊就編號16之
    告訴人A18處所收受之款項為141萬9,600元,而非130兩黃金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11頁),惟其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
    14年1月25日有向告訴人A18收取黃金130兩,伊這次沒有收
    取現金,只收取黃金等語(見附件壹、一、⒍、⑦),核與告
    訴人A18警詢時陳稱:伊於114年1月25日面交等值141萬9,60
    0元之130兩黃金及398萬4,350元等語(見附件壹、二、⒕、①
    )相符,並有載明130兩黃金、被告童雅欣簽名之收據附卷
    足證(見附件貳、二、⒕、②),堪認當日被告童雅欣確有收
    受告訴人A18所有之130兩黃金,而該重量之黃金以114年春
    節後第一營業日之單價計算,合約1450萬8,000元,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A18雖稱130兩黃金相當於141萬9,600元,前
    開收據亦填寫130兩黃金相當於141萬9,600元,惟此部分應
    為詐欺集團成員誤算亦或刻意錯載而致,被告童雅欣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方執此以辯,實無所據,要無可採。至告訴人A1
    8雖另有稱其該次尚有交付現金398萬4,350元,然此部分並
    未載明於收據而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其他證據,故未經檢察
    官起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童雅欣固以書狀請求調查告訴人A18於114
    年1月25日交付之物為141萬9,600元、被告童雅欣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繳回另案之犯罪所得、調查其所提供之2支手機號
    碼等,惟其不僅係於本案辯論終結日(115年1月22日)後方
    提出該等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3月9
    日接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50-11頁),
    況觀諸其所提出之聲請,就詐欺告訴人A18之財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童雅欣於本院稱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
    得,則實無必要調查其於他案是否繳回他案之犯罪所得;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6人而查獲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等情,亦
    業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詳下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如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
    0萬元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論處;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自附表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
    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許育銜就附表編號15、16、2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4、
    17至24、26、28、34、38、4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至3
    3、35、36、39至46、48至79(編號22、33、43所涉單次獲
    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張中維就附表編號13、15、22、33、43所為,係犯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5、6、7、21、24、30至32、34至42、44至7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林哲瑋就附表編號16、25、3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7、8
    、9、13、19、39、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6、25、3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7
    、8、9、13、19、39、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簡志宇就附表編號15、2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11、1
    2、13、14、17、20、22、26、28、34、38、47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⒍核被告童雅欣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9、15、19、2
    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3部分,起訴被告張中維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中
    維所參與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既遂之部分為565
    萬元,已逾500萬元,堪認被告張中維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
    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既遂罪之犯行。又公訴人此部分認
    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
    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59頁),無礙於被告張中維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6人就附表編號2、4至7、9、13、15、16、17、21、22、
    24、33、37、40、45、47、48、50、52、60、71所參與部分
    固有接續詐欺相同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⒈被告許育銜就附表編號15、16、25所為,均從一重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至14、
    17至24、26、28、34、38、47,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9
    至33、35、36、39至46、48至79所為,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張中維就附表編號13、15、22、33、43所為,均從一重
    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5、6、7、21、24、29至32、34至42、44至79所為,均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林哲瑋就附表編號16、25、33所為,均從一重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7、8
    、9、13、19、39、51所為,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6、25、33所為,均從一重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5、7
    、8、9、13、19、39、51所為,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簡志宇就附表編號15、25所為,均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7、11、1
    2、13、14、17、20、22、26、28、34、38、47所為,均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被告童雅欣就附表編號16所為,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9、15、19、28
    所為,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許育銜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共3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0罪及幫助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之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中維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0人之財產法益,所
    犯上開6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林哲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
    11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楷博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1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志宇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6人之財產法益,
    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童雅欣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共6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
 ⒈被告許育銜部分:
 ⑴被告許育銜以幫助之意思,就附表編號29至33、35、36、39
    至46、48至79部分指導被告張中維之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許育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且其雖與告訴人A16、B10、A18、B09達成調解,然均
    未得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9月9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四第433至434、455至456頁)在卷足證,是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許育銜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張中維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中維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5,000元之情,有
    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50-6
    頁),是被告張中維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張中維雖與告訴人B033、B3
    9、B59、B48、B53、B29、B46、B52、B54、B56、B61達成調
    解,然均未得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6月18日)起
    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4、405至411頁),自不符合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張中維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
    審酌。
 ⒊被告林哲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林哲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且其雖與告訴人A18達成調解,然未得於其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114年8月20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55
    至456頁)在卷足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林
    哲瑋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⒋被告高楷博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高楷博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之情,有本院1
    15年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39頁),
    是被告高楷博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高楷博與告訴人A18達成調解,然
    均未得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7月24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56頁),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高楷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高楷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楷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高楷博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高楷博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高楷博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十
    數次詐欺犯行,情節非輕,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
    量被告高楷博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
    餘地。
 ⒌被告簡志宇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萬5,000元之情,有本
    院115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0-8頁
    ),是被告簡志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簡志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簡志宇行為時即修正
    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志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⒍被告童雅欣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童雅欣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童雅欣已於偵查中自白等
    語,惟查被告童雅欣於114年6月10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
    :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伊承認伊做這些事,但
    伊否認伊有跟被害人詐騙錢等語(見附件壹、一、⒍、⑥),
    又於同年10月1日偵訊中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三人以
    上詐欺、洗錢、參與組織、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罪?
    )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附件壹、一、⒍、⑨),難認被告
    童雅欣有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被告童雅欣既於偵查並未
    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童雅欣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
    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6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6人終能坦承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因被告童雅欣之指認而查獲被告許育銜、林哲瑋,因被告
    許育銜、張中維、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之指認而查獲同
    案被告萬紹宇(惟依該等被告所述,同案被告萬紹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至少晚於被告許育銜、林哲瑋、高楷博,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萬紹宇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8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54380557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三第302-1頁)
    、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詳上述)之犯
    後態度;
 ⒊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許育銜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
    ,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張中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之
    前在工地做輕隔間工作,月薪約5萬元,沒有要扶養之人;
    被告林哲瑋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做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高楷博自陳:高中
    畢業,未婚,之前做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8,000元,沒有要
    扶養之人;被告簡志宇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做工,
    月薪3至4萬元,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童雅欣自陳:高職肄
    業,離婚,之前做文書工作,月薪3萬元,要扶養1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至F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㈩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6
    人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6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人數及金額總數、參與程度及對於社
    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維扣案之手機1支,經被告張中維於偵訊
    時自承:伊是用扣案手機收受同案被告萬紹宇所傳送之被害
    人資料等語(見附件壹、一、⒉、④),是該手機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許育銜於偵查中自承:伊做收水一天可以獲得8,000元
    之報酬,監控及致電是一天5,000元,如工作有重疊,薪水
    部分會相加等語(見附件壹、一、⒈、④),並參以附表所示
    ,可見被告許育銜於114年1月14、18、20、25日擔任致電手
    ;114年1月15、16、17、19、21、23、24日擔任致電手與收
    水;114年2月11、12、18、19、20日、同年3月7日擔任收水
    之情,計算可得被告許育銜之犯罪所得為15萬1,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查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自陳:伊之日薪為3,000元等語(見附
    件壹、一、⒉、④),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張中維所參與犯罪
    之時間共35日,計算可得被告張中維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
    0元,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
    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林哲瑋於偵查中自陳:伊獲取之報酬為詐欺金額之0.5
    %等語(見附件壹、一、⒊、⑩),並參以附表所示被告林哲
    瑋參與犯行之詐欺金額,計算可得被告林哲瑋之犯罪所得為
    16萬4,15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被告高楷博於偵查中自陳:伊參與本案犯行平均一週可以
    獲得8,000至9,000元報酬等語(見附件壹、一、⒋、④),並
    參以附表所示,被告高楷博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共為3週,
    惟本案之犯罪時間與被告高楷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956號案件中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有所重疊,而被
    告高楷博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回該案參與詐欺之犯罪所
    得2萬5,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79頁),是扣除該案與本
    案重疊時間之時間後,本案被告高楷博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
    為114年2月24日至114年3月2日該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000
    元,此情為被告高楷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61頁),且其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
    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
    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
    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查被告簡志宇於偵查中自承:伊一天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
    見附件壹、一、⒌、④),並參以附表所示,被告簡志宇參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共為13日,惟本案之犯罪時間與被告簡志宇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中參與詐欺犯
    罪之時間有所重疊,而被告簡志宇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
    回該案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9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79頁),
    是扣除該案與本案重疊時間之時間(114年1月24日、同年2
    月18日)後,本案被告簡志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1日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且其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
    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
    ,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
    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6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顯示此部分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或僅具證據性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另本案扣案或未扣案之收款收
    據、識別證及投資契約等物,雖為被告6人或其等之共犯為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檢察官就各該部分應沒
    收何物具體指明,且審諸該等文件以現今科技得輕易大量製
    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
    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許育銜就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部分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
    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許育銜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許育銜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許育銜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附表編號37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
  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複起訴、裁判,無論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
  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
  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許育銜對告訴人B20涉犯詐欺之正
    犯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3756、9750、9751、9752、10665號起訴,於114年8月
    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在案,有前案判
    決書及被告許育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許育
    銜本件附表編號27被訴之幫助詐欺之被害人與前案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0月3日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函上本院收件章在
    卷可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
    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案併案審理被告童雅欣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係於本案被
    告童雅欣部分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銜、被告簡志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附表編號27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許育銜、簡志宇涉犯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6、97
    50、9751、9752、10665號起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
    956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
    育銜、簡志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許育銜、
    簡志宇本件附表編號27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0月3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10月2日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
    法院,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
    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許育銜】
   ①114.06.05警詢(偵31587卷一第9至10頁、偵49688卷一第
       81至82頁)
   ②114.06.06警詢(偵31587卷一第11至21頁、偵32944卷一
       第35至45頁、偵44461卷一第85至95頁、偵49688卷一第8
       83至93頁)
   ③114.06.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23至33
       頁、偵32944卷一第47至57頁、偵44461卷一第97至107頁
       、偵49688卷一第95至105頁)
   ④114.06.06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一第255至275頁、偵
       39364卷二第58至74頁、偵44461卷二第199至215頁)
   ⑤114.06.07聲請羈押訊問(偵31587卷一第289至293頁、聲
       羈622卷第25至29頁)
   ⑥114.06.26警詢(偵31587卷一第323至331頁)
   ⑦114.07.14警詢(偵44461卷一第109至111頁、偵49688卷
       一第107至109頁)
   ⑧114.07.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31至43頁、偵39364卷一
       第45至57頁)
   ⑨114.07.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45至48
       頁、偵39364卷一第59至62頁)
   ⑩114.07.17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319至355頁、偵3
       2944卷二第9至27、88至106頁、偵44461卷二第247至263
       頁)
   ⑪114.07.30聲請延長羈押訊問(偵31587卷四第427至429頁
       、偵聲494卷第25至28頁)
   ⑫114.08.15警詢(偵31587卷四第437至453頁)
   ⑬114.08.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四第457至4
       85頁)
   ⑭114.09.09偵訊【具結】(偵31587卷四第493至504頁、偵
       39364卷二第201至212頁)
   ⑮114.09.24偵訊【具結】(偵31587卷五第51至85頁)
   ⑯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⑰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
   ⑱114.12.15準備(本院卷二第313至389頁)
   ⑲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⒉【張中維】
   ①114.06.17警詢(偵32944卷一第7至8頁、偵49688卷一第1
       11至112頁)
   ②114.06.18警詢(偵32944卷一第9至21頁、偵44461卷一第
       113至125頁、偵49688卷一第113至125頁)
   ③114.06.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944卷一第23至33
       頁、偵44461卷一第127至137頁、偵49688卷一第127至13
       7頁)
   ④114.06.18偵訊【具結】(偵32944卷一第531至543頁、偵
       44461卷二第233至245頁)
   ⑤114.06.18聲請延長羈押訊問(偵32944卷一第593至599頁
       、聲羈681卷第27至33頁)
   ⑥114.08.06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431至438頁)
   ⑦114.08.14聲請延長羈押訊問(聲押686卷第7至9頁、偵聲
       525卷第27至29頁)
   ⑧114.09.05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567至575頁)
   ⑨114.09.25偵訊【具結】(偵32944卷二第603至613、625
       至635頁、偵49688卷五第209至219頁)
   ⑩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
   ⑪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
   ⑫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⑬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⒊【林哲瑋】
   ①114.05.22警詢(偵31587卷一第215至217頁、偵49688卷
       一第139至141頁)
   ②114.05.23警詢(偵31587卷一第218至234頁、偵49688卷
       一第143至144頁)
   ③114.05.23警詢(偵49688卷一第145至159頁)
   ④114.05.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238至2
       51頁、偵49688卷一第163至177頁)
   ⑤114.07.18警詢(偵31587卷三第383至390頁、偵39364卷一
       第63至70頁)
   ⑥114.07.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71至75
       頁)
   ⑦114.08.19警詢(偵44461卷一第17至18頁、偵49688卷一
       第179至180頁)
   ⑧114.08.20警詢(偵44461卷一第19至30頁、偵49688卷一
       第181至192頁)
   ⑨114.08.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31至41
       頁、偵49688卷一第193至203頁)
   ⑩114.08.20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127至148頁、偵
       44461卷二第127至148頁)
   ⑪114.08.21聲請羈押訊問(偵44461卷二第385至390頁、聲
       羈998卷第37至42頁)
   ⑫114.09.16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21至432頁)
   ⑬114.09.23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195至199頁、偵
       44461卷二第459至463頁)
   ⑭114.10.01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535至537頁)
   ⑮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⑯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
   ⑰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⑱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⒋【高楷博】
   ①114.07.22警詢(偵31587卷三第391至392頁、偵39364卷一
       第17至18頁、偵49688卷一第209至210頁)
   ②114.07.23警詢(偵31587卷三第393至406頁、偵39364卷一
       第19至31頁、偵44461卷一第139至151頁、偵49688卷一
       第211至223頁)
   ③114.07.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33至43
       頁、偵44461卷一第153至163頁、偵49688卷一第225至23
       5頁)
   ④114.07.23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409至459頁、偵3
       9364卷二第4至54頁、偵44461卷二第289至312頁)
   ⑤114.07.24本院訊問(偵39364卷二第160至164頁、聲羈86
       4卷第23至27頁)
   ⑥114.09.09偵訊【具結】(偵31587卷四第511至518頁、偵
       39364卷二第187至194頁)
   ⑦114.09.16本院訊問(偵39364卷二第287至290頁、偵聲63
       7卷第25至28頁)
   ⑧114.10.01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299至302頁、偵
       49688卷五第525至528頁)
   ⑨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⑩114.11.21準備(本院卷一第371至455頁)
   ⑪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⑫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⒌【簡志宇】
   ①114.08.19警詢(偵44461卷一第47至48頁、偵49688卷一
       第241至242頁)
   ②114.08.20警詢(偵44461卷一第49至51頁、偵49688卷一
       第243至251頁)
   ③114.08.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59至69
       頁、偵49688卷一第253至263頁)
   ④114.08.20偵訊【具結】(偵39364卷二第151至166頁、偵
       44461卷二第151至166頁)
   ⑤114.08.21聲請羈押訊問(偵44461卷二第395至399頁、聲
       羈998卷第53至57頁)
   ⑥114.09.18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39至450頁)
   ⑦114.09.26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469至477頁、偵
       49688卷五第225至233頁)
   ⑧114.10.03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
   ⑨114.12.11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⑩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⒍【童雅欣】
   ①114.03.20警詢(偵31587卷一第53至57頁、偵39364卷一
       第77至81頁、偵44461卷一第169至173頁、偵49688卷一
       第265至269頁)
   ②114.04.07警詢(偵31587卷一第59至63頁、偵39364卷一
       第83至87頁、偵4446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49688卷一
       第271至275頁)
   ③114.04.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65至69
       頁、偵39364卷一第89至93頁、偵44461卷一第181至185
       頁、偵49688卷一第277至281頁)
   ④114.05.16警詢(偵31587卷一第71至75頁、偵39364卷一
       第95至99頁、偵44461卷一第187至191頁、偵49688卷一
       第283至287頁)
   ⑤114.05.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76至80
       頁、偵39364卷一第101至106頁、偵44461卷一第193至19
       8頁、偵49688卷一第289至293頁)
   ⑥114.06.10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一第309至315頁、偵
       39364卷二第80至86頁、偵44461卷二第221至227頁、偵4
       9688卷五第11至17頁)
   ⑦114.07.10警詢(偵39364卷一第107至111頁、偵44461卷
       一第199至203頁、偵49688卷一第295至299頁)
   ⑧114.07.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364卷一第113至1
       17頁、偵44461卷一第205頁、偵49688卷一第301至305頁
       )
   ⑨114.10.01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497至517頁)
   ⑩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
   ⑪114.12.15準備(本院卷二第393至469頁)
   ⑫115.01.22審判(本院卷三第383至574頁)
  ⒎【B70】
   ①114.04.14警詢(偵32944卷二第45至46頁)
   ②114.04.15警詢(偵32944卷二第47至58頁)
   ③114.08.14警詢(偵44461卷一第211至217頁、偵49688卷
       一第307至313頁)
   ④114.08.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461卷一第219至2
       23、227至231頁、偵49688卷一第315至319、323至327頁
       )
   ⑤114.08.14偵訊【具結】(偵44461卷二第317至327頁、偵
       49688卷五第23至33頁)
   ⑥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
   ⑦115.02.06準備(本院卷四第109至113頁)
   ⑧115.02.0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第115至209頁)
  ⒏【B71】
   ①114.09.04警詢(偵47922卷第11至12頁、偵49688卷一第3
       29至330頁)
   ②114.09.05警詢(偵47922卷第13至17頁、偵49688卷一第3
       31至335頁)
   ③114.09.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22卷第19至27頁
       、偵49688卷一第337至341頁)
   ④114.09.05偵訊【具結】(偵47922卷第211至223頁)
   ⑤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
   ⑥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
  ⒐【B72】
   ①114.04.19警詢(偵35898卷第29至35頁)
   ②114.08.04偵訊(偵35898卷第167至169頁)
   ③114.09.04警詢(偵47922卷第25至26頁、偵49688卷一第3
       43至344頁)
   ④114.09.05警詢(偵47922卷第27至31頁、偵49688卷一第3
       45至349頁)
   ⑤114.09.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22卷第33至37頁
       、偵49688卷一第351至355頁)
   ⑥114.09.05偵訊(偵47922卷第231至237頁)
   ⑦115.01.23準備(本院卷四第9至15頁)
  ⒑【B73】
   ①114.09.10警詢(偵49002卷第11至12頁、偵49688卷一第3
       57至358頁)
   ②114.09.11警詢(偵49002卷第13至23頁、偵49688卷一第3
       59至369頁)
   ③114.09.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002卷第25至29頁
       、偵49688卷一第371至375頁)
   ④114.09.11偵訊【具結】(偵49002卷第607至634頁)
   ⑤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
   ⑥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
  ⒒【B74】
   ①114.09.10警詢(偵49002卷第31至32頁、偵49688卷一第3
       77至378頁)
   ②114.09.11警詢(偵49002卷第33至40頁、偵49688卷一第3
       79至386頁)
   ③114.09.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002卷第41至45頁
       、偵49688卷一第387至391頁)
   ④114.09.11偵訊【具結】(偵49002卷第641至652頁)
   ⑤114.11.28準備(本院卷二第85至162頁)
   ⑥115.01.27準備(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
  二、告訴人
  ⒈【林尚緹】(附表編號1)
   ①114.02.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115至118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29至32頁、偵39364卷一第215至218頁、偵49
       688卷三第9至12頁)
   ②114.02.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119至121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33至35頁、偵39364卷一第219至221頁、偵49
       688卷三第13至15頁)
   ③114.02.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123至1
       29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37至43頁、偵39364卷一第2
       23至229頁、偵49688卷三第17至23頁)
  ⒉【A04】(附表編號2)
   ①114.04.27警詢(偵31587卷二第173至176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105至108頁、偵39364卷一第279至282頁、偵
       49688卷三第37至40頁)
   ②114.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187至1
       91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119至123頁、偵39364卷一
       第293至297頁)
  ⒊【A05】(附表編號3)
   ①114.01.15警詢(偵31587卷二第257至274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227至244頁、偵49688卷三第43至60頁)
   ②114.01.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275至2
       89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245至259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⒋【A06】(附表編號4)
   ①114.07.0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348至351頁、偵49
       688卷三第69至72頁)
  ⒌【A07】(附表編號5)
   ①114.04.13警詢(偵31587卷一第115至118頁、偵31587卷
       二第373至376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05至408頁、偵
       32944卷一第239至242頁、偵49688卷三第81至83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⒍告訴人【A08】(附表編號6、114調偵2003併辦意旨書)
   ①114.03.02警詢(偵31587卷二第427至432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483至488頁、偵49688卷三第89至94頁、偵35
       898卷第37至42頁)
   ②114.03.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441至4
       44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497至500頁、偵35898卷第4
       3至46頁)
  ⒎【A09】(附表編號7)
   ①114.04.15警詢(偵31587卷三第6至21頁、偵31587卷四第
       164至179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15至30頁、偵32944
       卷一第154至169頁、偵39364卷一第468至483頁、偵4446
       1卷一第441至456頁、偵49002卷第381至396頁、偵49688
       卷三第109至124頁)
  ⒏【A10】(附表編號8)
   ①114.05.24警詢(偵31587卷三第63至72頁、偵31587卷四
       第17至26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69至78頁、偵39364
       卷一第371至380頁、偵44461卷一第309至318頁、偵4792
       2卷第51至60頁、偵49688卷三第137至146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⒐【周佳緹】(附表編號11)
   ①114.01.20警詢(偵31587卷三第145至148頁、偵31587卷
       四第97至100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255至238頁、偵3
       9364卷一第401至404頁、偵44461卷一第387至390頁、偵
       49688卷三第189至192頁)
  ⒑【A14】(附表編號12)
   ①114.02.26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281至284頁、偵49
       688卷三第197至200頁)
   ②114.02.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
       293至303頁)
  ⒒【A15】(附表編號13)
   ①114.04.1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381至384頁、偵32
       944卷二第287至290頁、偵49002卷第239至242頁)
   ②114.04.1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386至387頁、偵32
       944卷二第292至293頁)
  ⒓【A16】(附表編號14)
   ①114.02.10警詢(偵31587卷三第181至185頁、偵31587卷
       四第137至141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463至467頁、偵
       39364卷一第443至447頁、偵44461卷一第429至433頁、
       偵49688卷三第225至229頁)
   ②114.02.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三第193至1
       95頁、偵31587卷四第149至152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
       第475至478頁、偵39364卷一第455至458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⒔【A17】(附表編號15)
   ①114.05.1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497至499頁、偵49
       688卷三第241至243頁)
  ⒕【A18】(附表編號16)
   ①114.03.23警詢(偵31587卷三第285至288頁、偵31587卷
       四第361至364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559至562頁、偵
       39364卷一第579至582頁、偵44461卷二第5至8頁、偵496
       88卷三第257至260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⒖【A19】(附表編號17)
   ①114.01.22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599至609頁、偵49
       688卷三第271至280頁)
  ⒗【B1】(附表編號18)
   ①114.01.2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5至8頁、偵49688
       卷三第283至286頁)
  ⒘【B02】(附表編號19)
   ①114.05.16警詢(偵31587卷三第205至216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三第97至108頁、偵49688卷三第291至302頁)
  ⒙【B03】(附表編號20)
   ①114.03.2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167至170頁、偵49
       688卷三第307至310頁)
  ⒚【B04】(附表編號21)
   ①114.02.2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14至217頁、偵49
       688卷三第319至322頁)
   ②114.02.2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18至219頁)
   ③114.02.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
       224至232頁)
  ⒛【B05】(附表編號22)
   ①114.04.3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258至266頁、偵32
       944卷一第210至221頁、偵47922卷第136至144頁、偵490
       02卷第163至171頁、偵49688卷三第335至343頁)
  【温琦玉】(附表編號23)
   ①114.02.2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317至319頁、偵49
       688卷三第349至351頁)
  【B07】(附表編號24)
   ①114.07.2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356至358頁、偵49
       688卷三第355至35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08】(附表編號25)
   ①113.12.04警詢(偵31587卷四第245至251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三第387至393頁、偵44461卷一第505至511頁、偵
       49688卷三第365至371頁)
   ②114.02.10警詢(偵31587卷一第99至101頁、偵39364卷一
       第524至526頁)
   ③114.02.11警詢(偵31587卷一第103至105頁)
  【B09】(附表編號26)
   ①114.03.10警詢(偵31587卷一第135至139頁、偵31587卷
       四第271至275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413至417頁、偵
       44461卷一第525至529頁、偵49688卷三第379至383頁)
   ②114.03.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一第141至1
       44頁、偵31587卷四第276至279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三
       第418至421頁、偵44461卷一第530至533頁、偵49688卷
       三第384至387頁)
   ③114.03.11警詢(偵31587卷一第145至146頁、偵31587卷
       四第280至281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422至423頁、偵
       44461卷一第534至535頁、偵49688卷三第388至389頁)
   ④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10】(附表編號27)
   ①114.02.11警詢(偵49688卷五第439至441頁)
   ②114.02.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688卷五第443至4
       48頁)
   ③114.03.0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468至469頁、偵49
       688卷三第397至398頁)
   ④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11】(附表編號28)
   ①114.02.02警詢(偵31587卷一第187至191頁、偵31587卷
       四第323至327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483至487頁、偵
       44461卷一第561至565頁、偵49688卷三第403至407頁)
  【B12】(附表編號29)
   ①114.03.3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三第511至513頁、偵32
       944卷二第535至537頁、偵49688卷三第413至415頁)
  【B13】(附表編號30)
   ①114.04.09警詢(偵49688卷三第421至423頁、偵49688卷
       五第47至49頁)
   ②114.04.14警詢(偵49688卷三第425頁、偵49688卷五第51
       頁)
  【B14】(附表編號31)
   ①114.03.0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17至27頁、偵4968
       8卷三第431至441頁)
   ②113.03.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29至51頁、偵49688卷三第443至465頁)
  【B15】(附表編號32)
   ①114.02.2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103至109頁、偵49
       688卷三第469至475頁)
   ②114.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111至113頁、偵49688卷三第477至479頁)
  【B16】(附表編號33)
   ①114.03.22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155至160頁、偵32
       944卷二第359至364頁、偵49688卷三第501至506頁)
   ②114.03.22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161至162頁、偵32
       944卷二第365至366頁、偵49688卷三第507至508頁)
   ③114.03.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163至167頁、偵32944卷二第367至27頁、偵49688卷三第
       509至513頁)
   ④114.03.2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169至174頁、偵32
       944卷二第373至378頁、偵49688卷三第515至520頁)
   ⑤114.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175至178頁、偵32944卷二第379至382頁、偵49688卷三
       第521至524頁)
  【B17】(附表編號34)
   ①114.03.2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208至210頁、偵32
       944卷二第70至72頁、偵49688卷三第531至533頁)
  【B18】(附表編號35)
   ①114.02.2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237至239頁、偵32
       944卷二第93至95頁、偵49688卷三第537至539頁)
   ②114.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257至263頁、偵32944卷二第113至119頁)
  【B19】(附表編號36)
   ①114.02.2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285至288頁、偵32
       944卷二第137至140頁、偵49688卷三第541至546頁)
  【B20】(附表編號37)
   ①114.03.1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327至334頁、偵32
       944卷二第175至182頁、偵49688卷三第549至556頁)
  【B22】(附表編號39)
   ①114.02.17警詢(偵31587卷四第395至414頁、偵31587被
       害人卷四第437至446頁、偵32944卷二第271至280頁、偵
       44461卷二第27至36頁、偵49688卷三第575至584頁)
  【B23】(附表編號40)
   ①114.06.1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471至478頁、偵49
       688卷三第589至596頁)
  【B27】(附表編號44)
   ①114.03.1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184至188頁、偵49
       688卷四第43至47頁)
   ②114.03.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
       193至196頁)
  【B28】(附表編號45)
   ①114.04.22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225至227頁、偵49
       002卷第339至341頁、偵49688卷四第55至57頁)
   ②114.04.22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229至230頁、偵49
       002卷第343至344頁、偵49688卷四第59至60頁)
   ③114.04.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
       231至235頁、偵49688卷四第61至65頁)
  【B29】(附表編號46)
   ①114.06.1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261至263頁、偵49
       688卷四第69至71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30】(附表編號47)
   ①114.03.1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302至306頁、偵49
       002卷第71至75頁、偵49688卷四第83至8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31】(附表編號48)
   ①114.05.2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409至411頁、偵32
       944卷一第357至359頁、偵49688卷四第97至99頁)
  【B32】(附表編號49)
   ①114.03.2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492至501頁、偵32
       944卷一第300至309頁、偵49002卷第355至364頁、偵496
       88卷四第105至114頁)
  【B34】(附表編號51)
   ①114.03.2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31至33頁、偵3294
       4卷一第473至475頁、偵49002卷第187至189頁、偵49688
       卷四第141至143頁)
  【B035】(附表編號52)
   ①114.04.2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53至55頁、偵4968
       8卷四第149至151頁)
   ②114.04.2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56至57頁)
   ③114.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
       58至60頁)
   ④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36】(附表編號53)
   ①114.03.0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82至89頁、偵4968
       8卷四第155至162頁)
   ②114.03.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
       90至97頁、偵49688卷四第163至170頁)
  【B37】(附表編號54)
   ①114.04.2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174至177頁、偵49
       688卷四第173至175頁)
   ②114.04.2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227至228頁)
   ③114.04.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
       229至240頁)
  【B38】(附表編號55)
   ①114.04.0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245至250頁、偵49
       688卷四第179至184頁)
  【B39】(附表編號56)
   ①114.04.2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271至274頁、偵49
       688卷四第189至192頁)
  【B40】(附表編號57)
   ①114.04.1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313至315頁、偵49
       688卷四第195至19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41】(附表編號58)
   ①114.08.1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337至342頁、偵49
       688卷四第201至206頁)
  【B42】(附表編號59)
   ①114.03.1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375至378頁、偵49
       688卷四第209至212頁)
   ②114.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
       391至394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43】(附表編號60)
   ①114.04.2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439至443頁)
   ②114.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六第
       445至449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44】(附表編號61)
   ①114.06.2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7至10頁、偵49688
       卷四第219至222頁)
  【B45】(附表編號62)
   ①114.04.0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103至110頁、偵49
       688卷四第225至232頁)
   ②114.04.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
       111至121頁、偵49688卷四第233至243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46】(附表編號63)
   ①114.07.16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166至168頁、偵49
       688卷四第249至251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47】(附表編號64)
   ①114.08.0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185至187頁、偵49
       688卷四第257至259頁)
  【B48】(附表編號65)
   ①114.05.0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237至245頁、偵49
       688卷四第265至26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0】(附表編號67)
   ①114.06.2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275至279頁、偵49
       688卷四第281至285頁)
  【B51】(附表編號68)
   ①114.04.0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343至345頁、偵49
       688卷四第291至293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2】(附表編號69)
   ①114.04.0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362至370頁、偵49
       688卷四第299至30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3】(附表編號70)
   ①114.04.24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385至389頁、偵49
       688卷四第313至315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4】(附表編號71)
   ①114.06.05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437至449頁、偵49
       688卷四第325至337頁)
   ②114.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
       465至474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5】(附表編號72)
   ①114.03.2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7至13頁、偵49688
       卷四第341至347頁)
  【B56】(附表編號73)
   ①114.04.26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58至67頁、偵4968
       8卷四第351至360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57】(附表編號74)
   ①114.04.01警詢(偵49688卷四第367至369頁、偵49688卷
       五第155至157頁)
   ②114.04.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688卷四第371至3
       78頁、偵49688卷五第159至166頁)
  【B58】(附表編號75)
   ①114.05.29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131至138頁、偵49
       002卷第429至436頁、偵49688卷四第383至390頁)
  【B59】(附表編號76)
   ①114.04.0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193至200頁、偵49
       002卷第487至494頁、偵49688卷四第395至402頁)
   ②114.04.0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201至202頁、偵49
       002卷第495至496頁、偵49688卷四第403至404頁)
   ③114.04.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
       203至206頁、偵49002卷第497至500頁、偵49688卷四第4
       05至408頁)
   ④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60】(附表編號77)
   ①114.03.26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296至300頁、偵49
       002卷第295至299頁、偵49688卷四第413至417頁)
  【B61】(附表編號78)
   ①114.03.3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341至346頁、偵49
       688卷四第421至426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B62】(附表編號79)
   ①114.03.26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365至370頁、偵49
       688卷四第431至436頁)
   ②114.03.2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八第371至375頁、偵49
       688卷四第437至441頁)
  三、被害人
  ⒈【A11】(附表編號9)
   ①114.03.19警詢(偵31587卷三第267至269頁、偵31587卷
       四第225至227頁、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151至153頁、偵
       39364卷一第555至557頁、偵44461卷一第489至491頁、
       偵49688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A12】(附表編號10)
   ①114.02.1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174至176頁、偵49
       688卷三第165至167頁)
   ②114.02.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二第
       177至192頁、偵49688卷三第168至183頁)
  ⒊【B21】(附表編號38)
   ①114.02.1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367至369頁、偵32
       944卷二第207至209頁、偵49688卷三第563至565頁)
   ②詐欺面交指認照片(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373頁、偵3294
       4卷二第213頁)
  ⒋【B24】(附表編號41)
   ①114.04.28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542至548頁、偵49
       688卷四第10至16頁)
   ②114.04.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四第
       549至551頁、偵49688卷四第17至20頁)
  ⒌【B25】(附表編號42)
   ①114.04.23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7至10頁、偵49688
       卷四第25至28頁)
   ②115.02.06準備(本院卷四第109至113頁)
   ③115.02.0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第115至209頁)
  ⒍【B26】(附表編號43)
   ①114.02.21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80至82、175至177
       頁、偵49688卷四第35至37頁)
  ⒎【B033】(附表編號50)
   ①114.05.27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561至563頁、偵32
       944卷一第437至439頁、偵49002卷第205至207頁、偵496
       88卷四第123至125頁)
   ②114.05.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被害人卷五第
       565至592頁、偵32944卷一第441至448頁、偵49002卷第2
       09至212頁、偵49688卷四第127至134頁)
   ③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⒏【B49】(附表編號66)
  ①114.04.30警詢(偵31587被害人卷七第260至264頁、偵490
      02卷第223至227頁、偵49688卷四第273至277頁)
  ②114.12.29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
  四、證人
  ⒈【萬紹宇】
  ①114.05.28警詢(偵31587卷二第85至94頁、偵44461卷一第
      71至80頁、偵49688卷一第49至58頁)
  ②114.05.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688卷一第59至68
      頁)
  ③114.07.14警詢(偵31587卷二第95至98頁、偵44461卷一第
      81至84頁)
  ④114.07.17警詢(偵31587卷二第99至103頁、偵49688卷一
      第69至73頁)
  ⑤114.07.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87卷二第105至10
      9頁、偵49688卷一第75至79頁)
  ⑥114.07.17偵訊【具結】(偵31587卷三第361至379頁、偵32
      944卷二第33至42頁、偵39364卷二第110至128頁、偵4446
      1卷二第267至285頁)
  ⑦114.09.15偵訊(偵31587卷五第11至14頁、偵49688卷五第1
      9至22頁)
  ⒉【江翰昇】
  ①114.06.03警詢(偵32944卷一第59至66頁)
  ②114.06.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944卷一第67至71
      頁)
  ③114.06.12偵訊【具結】(偵49688卷五第5至8頁)
 五、其他
  ⒈偵查佐【黃世裕】
   ①114.08.07職務報告書(偵32944卷二第441頁)
   ②114.10.01職務報告書(偵49688卷五第481頁)
  ⒉員警【廖俊益】
   ①115.01.14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87、288-3頁)
  ⒊員警【林郁翃】
   ①115.01.12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93頁)
陸、供述以外之證據
△依被害人順序 
 一、被告
   ⒈【許育銜】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臺
         北市○○區○○街0號;受執行人:許育銜】(偵31587卷
         一第37至45頁、偵49688卷一第395至40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87卷一第41頁、偵49688卷一
           第399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31587卷一第45頁、偵49688卷五第
           485至486頁)
    ②金銀島旅館房號登記卡(偵31587卷一第47至51頁、偵4
         9688卷五第489頁)
    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31
         587卷一第81頁)
    ④客房部中班交班報表(偵31587卷一第87頁、偵49688卷
         五第39頁)
    ⑤許育銜、張中維等詐欺集團涉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31587卷四第5至6、415至428頁、偵32944卷二第61
         至63頁)
    ⑥許育銜工作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39
         364卷一第209至212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
         蘇寶珠】(偵39364卷一第621頁、偵44461卷二第77頁
         )
    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許
         育銜】(偵44461卷二第73頁)
   ⒉【張中維】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受執行人:張中維】(偵329
         44卷一第75至81頁、偵49688卷一第405至4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944卷一第79頁、偵49688卷一
           第40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扣案手機】(偵32944卷一第83至8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手機IMEI碼】(偵32944卷一第89至91頁)
    ④張中維相關被害人工作機通聯分析(偵32944卷一第93
         至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中
         維駕駛位置及手機基地台比對】(偵32944卷一第125
         至130頁、偵32944卷二第515至520、531至534、557至
         560頁)
    ⑥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32944卷一第131
         至150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B
         76】(偵32944卷一第521頁、偵44461卷二第75頁)
   ⒊【林哲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哲
         瑋扣案手機】(偵44461卷一第43至45頁、偵49688卷
         一第205至207、441至468頁、偵49688卷五第101至128
         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
         宸紘】(偵44461卷二第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林哲瑋】(偵444
         61卷一第237至245頁、偵49688卷一第415至4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41頁、偵49688卷
           一第419頁)
    ④【0000000000】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
         688卷二第23至162頁)
    ⑤【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461卷一第267至
         297頁)
   ⒋【高楷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受執行人:高楷博】(偵
         39364卷一第123至13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364卷一第127、1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楷
         博扣案手機】(偵39364卷一第141至14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楷
         博駕駛位置及手機基地台比對】(偵39364卷一第145
         至18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
         素萍】(偵39364卷一第623頁、偵44461卷二第67頁)
    ⑤【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364卷一第181至
         207頁)
    ⑥【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688卷二
         第163至399頁)
    ⑦114年11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收文日】
         (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
     ⑴附件:中華民國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
           院卷一第461頁)
    ⑧114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收文日】(本院卷二第2
         75至310頁)
    ⑴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中華民國114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⑵被證1號: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本院卷
          二第281至310頁)  
   ⒌【簡志宇】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
         竹縣○○鄉○○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簡志宇】(偵444
         61卷一第251至257頁、偵49688卷一第425至43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55頁、偵49688卷
           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照片【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受執行人:簡志宇】(偵
         44461卷一第259至265頁、偵49688卷一第433至439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61卷一第263頁、偵49688卷
           一第437頁)
    ③簡志宇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
         461卷一第299至30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自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朱
         晉毅】(偵39364卷一第619頁、偵44461卷二第69頁)
    ⑤【簡志宇】手機基地台位置(偵49688卷二第413至495
         頁)
    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
         49688卷二第401至406頁)
    ⑦【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9
         688卷二第407至412頁)
   ⒍【童雅欣】
    ①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31
         587卷一第83至86頁)
    ②【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497至
         501頁)
    ③115年1月11日刑事答辯狀【收文日】(本院卷三第313
         至323頁)
     ⑴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三第317至323頁)
   ⒎【B70】
    ①通聯紀錄【B70】(偵32944卷二第59至60頁)
    ②115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診斷證明(本院卷四第213至
         217頁)
   ⒏【B72】
    ①通聯紀錄(偵47922卷第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7
         922卷第123至131頁)
    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03至
         505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偵35898卷第101至125頁)
   ⒐【B73】
    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13至
         5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9
         002卷第67至69、153至160頁)
    ③庭呈收據(本院卷四第101頁)
   ⒑【B71】
    ①【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688卷二第507至
         508頁)
   ⒒【B74】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9
         002卷第47至49頁)
 二、告訴人
   ⒈【林尚緹】(附表編號1)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林
          尚緹】(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23至25頁、偵49688卷
          三第5至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2月17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舊莊派出所);受執行人:林尚
          緹】(偵31587卷二第131至137頁、偵31587被害人卷
          一第51至57頁、偵39364卷一第237至24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587卷二第137頁、偵31587被
            害人卷一第57頁、偵39364卷一第2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照片(偵3
          1587卷二第139至146頁、偵31587被害人卷一第59至6
          6頁、偵39364卷一第245至252頁)
    ④通聯紀錄(偵31587卷二第149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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