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玉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鄭玉峰」,由「鄭玉峰」以
假交友方式詐騙鄭中成,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3
日12時42分許、同年月4日12時3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盧昭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盧昭榮再
依「鄭玉峰」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4日
14時28分許,接續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
提領27萬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130萬元(逾5
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旋將上開提領款項在銀行附近交
付予「鄭玉峰」,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鄭中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中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昭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鄭中成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中信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482
52號函及附件之提款單影本2份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不諱,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玉峰」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鄭玉峰」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之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個資
,詳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
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鄭玉峰」使用,並提領款
項,惟其供稱業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鄭玉峰」,未因此
獲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修正後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鄭玉峰」使用,復負責提領款項
後轉交「鄭玉峰」,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贓款
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洗錢
財物,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