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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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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嘉倫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倫、褚毓秀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褚毓秀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
    111年6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金額欄「285萬7,960元」
    各應更正「111年6月23日9時48分許,匯款285萬7960元」、
    「111年6月23日9時50分、55分、59分、10時3分、7分、13
    分許」、「49萬9933元、49萬9998元、49萬9997元、49萬99
    96元、49萬9991元、35萬7612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褚
    毓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褚毓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
    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
    分,就被告褚毓秀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
    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
    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褚毓秀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故核被告褚毓秀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被告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褚毓秀幫
    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褚毓秀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㈡爰審酌被告褚毓秀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
    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
    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
    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洪秀惠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其行為時無前科,酌被告褚
    毓秀教育程度「五專畢業」,自述原職業「外拍」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現兼職須扶養其子等情,業據
    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6435號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考量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褚毓秀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
    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褚毓秀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嘉倫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
    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林
    玉婷」、「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及比特幣
    獲利云云,致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依序遭轉匯至A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此部分被告康嘉倫涉嫌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康嘉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0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
    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6頁),核前案提供台新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2時22分起轉
    入贓款,已與本案正犯行為時間極為接近,前案贓款由台新
    帳戶於111年6月23日12時26分、45分、同年月24日18時3分
    許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係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認定
    無誤;又本案A帳戶部分款項亦於111年6月24日12時57分、1
    4時37分、39分、15時44分許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詳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他卷一第115頁),金流之去向相同,職是,被告康嘉
    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前案台新帳戶與本案A帳戶俱淪
    為收贓洗錢工具給實質上相同之對象之事實,應堪認定,顯
    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切割區
    分,前案既經判決認定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且已實體判決確定,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本案係
    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35號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褚毓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褚毓秀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康嘉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褚毓秀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
    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林玉婷」
    、「客服」向洪秀惠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依序遭轉匯至A、B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秀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秀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A帳戶為其所有,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於111年間該帳戶即未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褚毓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B帳戶為其所有,有於111年6月間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熙元」,且交付B帳戶前,有依照「陳熙元」指示,先行變更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劉志遠」、「林玉婷」、「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882號函及所附A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康嘉倫於111年6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增2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一筆即B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康嘉倫、褚毓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A、B帳戶為被告2人所
    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姓名 告訴人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姓名 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姓名 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連美玲 連美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285萬7,960元 康嘉倫 A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53分許 49萬9,933元 褚毓秀 B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59分許 49萬9,010元       111年6月23日10時1分許 49萬9,911元   111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 49萬9,020元       111年6月23日10時04分許 49萬9,922元   111年6月23日10時21分許 49萬9,030元       111年6月23日10時11分許 49萬9,988元   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49萬9,050元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 49萬9,955元   111年6月23日1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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