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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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緯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
73、4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峻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萬富翁」、「綠魔GTR」、「保時捷
-GT3」、「藍寶堅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峻緯依「億萬富翁」指示,負責擔任聯絡被害人安排取
款之工作(俗稱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陳峻緯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致電被害人安排人員面交事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分別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之文件或工作證各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之,用以取信附
表一所示之人而使其等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對於文書管理之真正性或財產損害,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陳峻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搜索陳峻緯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秀芳、黃正良、朱紅云、徐婧瑄、黃孝得、吳勝鎮、
康寶蓮、羅武坤、陳淑芬、沈綠、黃健濤、賴惠均、朱華椋
、邱羽慈、王元助、丘艷霞、沈琳雯、傅珮華、萬淑玲、朱
美英、林朝訓、曾怡馨、潘雲萍、李真、潘美鄉、吳姿頤、
邱建華、馮素美、蔡春勇、蟻麗紅、胡莎莉、高忠良、黃晨
光、林濬慧、李建雄、范振均、唐文雄、鄭蘇如霞、蔡春燕
、黃嘉勝、羅泰鈞、王宏嘉、盧秀英、羅素美、羅慶瑞、彭
婷儀、施至昌、張子英、吳國富、陳振崑、陳秀雲、江彰吉
、李盈米、高伯翔、林清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陳峻緯(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19至22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被
害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373卷第6至12、76至79頁反
面、86至87頁反面、95至96、101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33
至37、73至92、179至223頁),核與證人吳秀芳、黃正良、
朱紅云、徐婧瑄、黃孝得、吳勝鎮、康寶蓮、羅武坤、陳淑
芬、朱金旺、沈綠、黃健濤、賴惠均、朱華椋、邱羽慈、王
元助、丘艷霞、沈琳雯、傅珮華、萬淑玲、朱美英、林朝訓
、曾怡馨、潘雲萍、李真、潘美鄉、吳姿頤、邱建華、馮素
美、蔡春勇、王素蘭、蟻麗紅、胡莎莉、高忠良、黃晨光、
林濬慧、李建雄、范振均、唐文雄、鄭蘇如霞、蔡春燕、黃
嘉勝、羅泰鈞、王宏嘉、盧秀英、羅素美、羅慶瑞、彭婷儀
、施至昌、張子英、吳國富、陳振崑、陳秀雲、江彰吉、李
盈米、高伯翔、林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7997卷(一
)第18頁正反面、19、32至36、63至66、71至74頁反面、88
至89頁反面、102至104頁反面、110至116、142至143頁反面
、151至154頁反面、180至181、191至192頁反面、206至210
、264至267頁反面、277至278頁,偵47997卷(二)第2至5、1
5至17、24至30、51至52、62至66頁反面、86至89、105至10
7、115至118頁反面、125至127、137至140頁反面、153至15
5頁反面、175至176頁反面、187至190、199至200、206至20
8、216至217、225至226、233至234、245至246、254至256
頁反面、261至262頁反面,偵47997卷(三)第3至5、13至14
頁反面、23至24、27頁正反面、34至37、54至57頁反面、62
至63、77至80、89至91、97、105至106頁反面、117至119、
134至136、142至145頁反面、155至156、173至174、180至1
81、208至209頁反面、215至217、223至224、230頁正反面
、241至242、248至25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吳秀芳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車手工作證照片、匯款紀錄(偵47997卷(一)第20
至28頁)、告訴人黃正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車手工作證照片(
偵47997卷(一)第38至59頁)、告訴人朱紅云提供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7卷(一)第67頁
)、告訴人徐婧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恆
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契約書、車手工作
證照片(偵47997卷(一)第79至84頁反面)、告訴人黃孝得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車手工作證、匯款紀錄照片(偵47997卷(一)第91
至98頁)、告訴人吳勝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47997卷(一)第10
5至106頁)、告訴人康寶蓮提供之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
議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一)第117至129、13
4至138頁反面)、告訴人羅武坤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臺
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47997
卷(一)第144至147頁)、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47997卷(一)第156至175頁)
、被害人朱金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手
工作證(偵47997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5、186頁)、告訴人
沈綠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紀錄、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一)第
195至202頁反面)、告訴人黃健濤提供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還款憑證)、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一)第211至260頁反面)、告
訴人賴惠均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
富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一)第
269至273頁反面)、告訴人朱華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車手工
作證照片(偵47997卷(一)第279至281頁)、告訴人邱羽慈提
供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二)第6至11
頁)、告訴人王元助提供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
保密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告訴
人丘艷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偵47997卷(二)第32至46頁)、告訴人沈琳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47997卷(二)第54至58頁反面)、告訴人傅珮華提供之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二)第
68至80頁反面)、告訴人萬淑玲提供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據(偵47997卷(二)第90頁)、告訴人朱美英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偵47997卷(二)第108至110頁)、告訴人林朝訓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二)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曾怡馨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
7卷(二)第130至133頁)、告訴人潘雲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偵47997卷(二)
第142至149頁)、告訴人李真提供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
車手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
(二)第157至170頁反面)、告訴人潘美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
(二)第178至183頁)、告訴人吳姿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47997卷(二)第191至195頁)、告訴人邱建華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二)第202頁正反面)、
告訴人馮素美提供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
7997卷(二)第209至211頁)、告訴人蔡春勇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二)第21
9至221頁)、被害人王素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偵47997卷(二)第227至229頁反面)、告訴人蟻麗紅提
供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偵47997卷(二)第236至241頁反面)、告訴人胡莎莉提供
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車手工作證照片(
偵47997卷(二)第247至250頁反面)、告訴人高忠良提供之華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偵47997卷(
二)第257頁正反面)、告訴人黃晨光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二)第263至271頁
)、告訴人林濬慧提供之商業操作合作書、竣達金融交割憑
證(偵47997卷(三)第7至9頁)、告訴人李建雄提供之青石板
證券存款憑證(偵47997卷(三)第16至19頁)、告訴人范振均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
7997卷(三)第25至26頁反面)、告訴人唐文雄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7卷(三)第39至50頁)、告訴人鄭蘇如
霞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
7997卷(三)第58頁)、告訴人蔡春燕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三)
第64至73頁反面)、告訴人黃嘉勝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三)第
81至85頁反面)、告訴人羅泰鈞提供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偵47997卷(三)第92頁)、告訴人王宏嘉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47997卷(三)第100
至101頁)、告訴人盧秀英提供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匯
款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三)第107至113頁)、
告訴人羅素美提供之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三)第120至129
頁)、告訴人羅慶瑞提供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47997卷(三)第138頁)、告訴人彭婷儀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工
作證照片(偵47997卷(三)第151頁)、告訴人施至昌提供之宏
敏贏家財富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宏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7卷(三)第158至165頁反面)、
告訴人張子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智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7卷(三)第175頁反面)、告訴人
吳國富提供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車手工作證照片(偵47997卷(三)
第184至204頁)、告訴人陳振崑提供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偵47997卷(三)第211頁)、告訴人陳秀
雲提供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47997卷(三)第218
頁)、告訴人江彰吉提供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據(偵47997卷(三)第226頁)、告訴人李盈米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契約書(偵47997卷(三)第23
1至235頁)、告訴人高伯翔提供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Tel
egram對話紀錄(偵47997卷(三)第243至244頁)、告訴人林清
田提供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
、車手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47997
卷(三)第252至272頁反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
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偵47997卷(一)第2至14頁)、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29373卷第44至51頁,偵47
997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偵47997卷(二)第214頁,偵479
97卷(三)第86、93頁)、Google地圖截圖(偵29373卷第53至5
4頁,偵47997卷(二)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偵47997卷(一)第37、90、193、268頁
,偵47997卷(二)第18、53、67、119、156、177、201、218
、235頁,偵47997卷(三)第6、15、38、99、137、150、157
、176、182、183、225、251頁)、被告扣案2支手機對話紀
錄(偵29373卷第1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373卷第60至62頁)
、中國信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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