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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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憶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00、245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21,211元沒收。
事 實
林鑫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月
22日間之某日時許,以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使該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款項共821,211
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鑫憶交付並告知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存款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鑫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
,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
123-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被告及
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4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由被告與友人於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
晚間發現金融卡遺失時,告知友人後立即致電銀行掛失,並
於當夜至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不在乎帳戶
有別;2、觀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過往領取薪資的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有繳納房租的紀錄、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當時領取失業補助的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帳戶有繳納信用卡費紀錄
,這些帳戶都是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有一定金額的存款,
倘被告如檢察官所稱為領取補助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常
理而言,被告應當提供其鮮少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而非經常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是遺失如附表一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客觀上並無交付金融卡之行為,
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3、被告因為過往
有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之經歷,所以才會將密碼放入卡夾,
而且被告並非每日均會使用金融卡;4、被告自113年以後都
是在統一公司任職至今,並沒有工作狀況不穩定而提供帳戶
換取補助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開戶,並因此取得
及知悉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字第
2452號卷>第449-45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52號卷第87頁、第91
頁、第95頁、第99頁)。是被告持有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
附表二所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
欺款項共821,211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鑫
憶交付並告知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52號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
10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事實欄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
3、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間之某日時許,有交付
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
他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
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
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
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
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
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
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
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
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
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
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
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觀諸前引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款後有頻繁入、出帳且提款
順暢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
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
(2)復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存款餘額各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則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
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
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
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
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基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3)再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於113年8月22日8時許以使用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匯出款項5元至同一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末五碼遭銀行隱匿)帳戶,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2日即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由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的日期為113年8月19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使
用之帳戶為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3所示中國信
託帳戶,用途則為轉帳4,000元、繳納信用卡費4,000元,堪
認被告最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時間為113年8月19日。根據上開事實,可推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間之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意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26歲,且已出社會工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
月30日保普就字第11413072520號函所載「林鑫憶於旨揭期
間曾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經本局發給5個月失業
給付,其中第1個月失業給付於113年8月14日匯入本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4個月失業給付分別依序於113年9月1
8日、10月21日、11月18日及12月19日匯入其本人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在案」、佳傳珠寶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所
載「被告林鑫憶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為2024/07/01至2024/07/
04」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第101頁),足證被
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
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必定遭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各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使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
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
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無訛。
(3)被告於113年8月24日23時0分許,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申
請掛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金融卡時,經客服人員
表示經查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的郵局電腦資
料呈現錯誤狀態而無法透過電話完成掛失,帳戶也無法使用
,且未告知郵局電腦資料呈現錯誤的原因後,被告對此表示
「中信剛剛那邊說可能是什麼詐騙還是什麼」,此有本院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9312號函
檢送之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語音檔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29頁)。然被告早於同日22時45分
許,就已使用中國信託客戶服務語音系統的按鍵方式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的掛失程序,此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
035747號函檢送之語音系統按鍵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95、97頁),換言之,被告於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申
請掛失前並未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有任何對話,是應未有中
國信託客服人員於被告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前有告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涉及詐欺犯罪一事,而
被告卻能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
帳戶的郵局電腦資料呈現錯誤狀態的原因可是帳戶涉及詐欺
犯罪等語,足徵被告已預見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來路不明之他
人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
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
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前揭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被告係於113年8月24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同日
22時45分許及同日23時0分許,透過銀行及郵局的客服人員
及系統申請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此有前
引中國信託函文檢送之語音系統按鍵紀錄、進線顧客服務中
心電話語音檔所為勘驗筆錄暨本院就國泰世華銀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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