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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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伶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怡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雙環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董舒雅」、「蔣麗婉」、「陽」、「鄭麗蓉」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董舒雅」、「蔣麗婉」、「陽」、「
鄭麗蓉」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鄭清煙、鍾承橋
、陳秋伶、蔡宗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清煙、鍾承橋、陳秋伶、蔡宗憲之證述、被告所
提出與「董舒雅」、「蔣麗婉」、「陽」、「鄭麗蓉」等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清煙、鍾承橋、陳秋伶、蔡宗
憲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明
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
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表示可以領取補助金,又稱我收款帳號
填寫錯誤,可選擇用匯款1萬2,000元或寄出提款卡方式進行
身分認證,我才會將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後來對方才傳送網
頁要我填寫。對方事前沒有跟我說會有金額入帳,所以我在
有款項進出的當天下午就有去華江派出所備案說我的帳戶有
莫名其妙的錢入帳,但可能沒有說得很詳細,警察跟我說備
案沒有法律效用也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後來我帳戶被警示
後才去廣福派出所報案,我當下沒有想到這是詐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1年8月間固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然此部
分經歷不必然會提高其預見事物的能力,況間接故意之要件
包含「知」與「欲」,縱因前案而對被告課予較高之「知」
的義務,本案實仍缺乏「欲」的要素。被告因罹患腎臟腫瘤
影響工作,求職不易而長期失業,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領健保福利金一事,始會提供提款卡
作為身分認證,此部分情節從法院、檢察官之角度固有違常
之處,然當時被告確實相信詐欺集團所述之身分認證一事,
且被告並未將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是詐欺集團
成員另外使用假網站騙取被告的密碼,且被告在帳戶內經匯
入2萬5,000元而非福利金6萬元時,即立刻前往警局備案,
並將備案一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並無使犯罪結果
發生之意欲,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蔣麗婉」,復點選「蔣麗婉」提供之網頁連結
後,將卡片密碼輸入網頁欄位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7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32頁
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64頁),核與被告與「蔣麗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背面),先堪認定。「蔣麗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鄭清煙、鍾承橋、陳秋伶、蔡宗憲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0至11頁)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
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欺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欺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欺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及緣由,自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無明顯出入之
情,且與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3頁至第87頁背面)。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欺集團成員以顯示圖片為年輕男子之「陽」之帳號結識被告
,並分飾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麗蓉」、「蘇妲琪」、「杜
媛琳」、「廖雪莉」、「蔣麗婉」、「董舒雅」等多個角色
,先由「陽」與被告聊天互動,再於(113年)7月22日介紹
被告向「鄭麗蓉」登記領取禮品(見偵卷第85頁),被告依
循「鄭麗蓉」提供之偽造基金會網站為登記後,確實於同年
月26日收到護手霜1條、護手霜1罐(見偵卷第80頁、第83頁
背面),「鄭麗蓉」另將被告加入「基金會福利961群」群
組,並向被告表示其他後續福利均會在該群組內通知。嗣於
同年月27日時,該群組內貼出「凡年滿20歲之女性可以私訊
我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 還有機會領到福利禮品(名額和
額度有限)」之訊息(見偵卷第80頁),群組內「蘇妲琪」
、「杜媛琳」、「廖雪莉」等其他成員均紛紛表示有意申請
或已經領取成功,被告亦傳送訊息詢問領取事宜(見偵卷第
80頁至第81頁背面),「鄭麗蓉」旋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
指示被告點選連結至其提供之「女性公益基金會」網站填寫
資料申請補助,被告依指示填寫後,該網站陸續出現「正在
審核材料」、「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00$NT」等內容
,然被告依「鄭麗蓉」指示續行操作後,該網站之補助金額
卻顯示歸零、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號則多出1碼(見偵卷第83
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似因被告帳號填寫錯誤致補助未能
成功發放,「鄭麗蓉」見狀即向被告佯稱其也是第一次遇到
此狀況,並要求被告聯繫「董舒雅」專員,另由「陽」向被
告表示「我同事講是你有申請到6萬塊的福利金 但是因為你
自己的銀行帳號寫錯了 現在錢卡在第三方公司的支付通道
裡 第三方公司那邊要求你做帳戶安全認證」等語,並詢問
被告是否沒有1萬2,000元可進行資金驗證(見偵卷第64頁背
面至第65頁),被告表示無法進行資金驗證後,「陽」向被
告表示其為被告爭取到另一種「寄卡認證」方式,即將提款
卡寄至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幫你完成帳戶
安全認證等語,被告聞言即表示要取消領取,然「陽」卻向
被告稱已經無法取消,且寄卡認證方式係其為被告爭取很久
才爭取到的等語,對被告動之以情,復向被告保證卡片是寄
到第三方公司,並非私人,基金會和「paypal」都有妥善保
管卡片之義務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被告
仍對寄出卡片有所遲疑,直至同年8月6日始依「蔣麗婉」之
指示前往超商將卡片寄出(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蔣麗婉」遂傳送載有支付平
台「PayPal」商標之「卡片認證通知」予被告,以證明所謂
第三方平台已收到卡片,並再提供自稱為「PayPal用戶帳戶
認證」之「認證網站」要求被告依指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完成認證(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見被
告辯稱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進行「認證」為由,始會先後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個
LINE通訊軟體帳號一搭一唱、互為配合,先以寄送小額禮品
方式證明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且有實際運作,再輔以傳送基金
會補助申請網站、補助提領系統、第三方公司平台卡片認證
通知、用戶認證網站等以假亂真之網址及文件圖片予被告,
使被告逐步卸下心防,最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
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別有用心而逐步以上開話術以求
詐得金錢(即所謂資金認證管道)或取得他人帳戶之控制權
,其手法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而於開始接
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權者顯有不同。被告於確實曾收
受對方寄送之禮品,並誤認係因自己之操作失誤始導致補助
金匯款失敗之情形下,誤信對方所稱只要將該帳戶之卡片寄
出即可認證身分,復將相關資料填入以正當支付平台「PayP
al」包裝之詐欺網頁,於被告已然進入詐欺集團所編排之劇
本情節之情形下,其是否能對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要求
產生警覺,而有可能進一步預見該資金認證內容,實乃詐欺
集團成員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段,並恐
使自身涉及非法犯罪,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依「蔣麗婉」指示完成上開認證手續而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告訴人鄭清煙於113年8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因遭詐欺而將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
告旋於下午2時10分許、2時14分許分別傳送交易明細擷圖詢
問「蔣麗婉」及「陽」是否表示帳戶已認證完成,嗣又詢問
公益金是否會分開匯款等語,及詢問「蔣麗婉」此情形是否
正常(見偵卷第56頁背面、第75頁),復於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5時許向其等表示已經進行備案(見偵卷第57頁背面
、第7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
告確有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左右前往該分局華江派出所,
以其帳戶收到2萬5,000元之不明款項,擔心係遭詐欺集團匯
入,經詢問銀行後銀行表示將協助查詢是否有匯錯情事並進
行後續處理,而至該所尋求備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4年11月21日萬分刑字第1143059362號函暨所附
報案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存卷可參,足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無對帳戶內款項進出置之不理、
漫不經心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有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曾因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涉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曾於與「陽」之對話中提及上開涉
案情事並對寄出提款卡一事曾有猶豫、質疑之情,惟被告前
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形式、方法、緣由均與本案情形均不同,
且被告寄交卡片時並未一併提供提款密碼,已如前述,自無
法僅因被告曾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認被告其本案寄交卡
片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述對話
過程可知,被告係先拒絕「陽」寄出卡片之要求,經「陽」
對被告動之以情並多次保證將卡片寄由「第三方」進行認證
不會涉及不法,被告始同意寄出卡片,實足徵被告前經不起
訴處分後,確不願意使自己名下帳戶再次發生遭用於詐欺之
事,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係抱持容任或漠不關心之態度。
六、綜上所述,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對該等帳戶係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並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乙節,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孫兆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清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Amy陳孟婷」結識鄭清煙,復向其佯稱以「全球購」網站可以做網拍獲利云云,致鄭清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25,000元 113年8月10日 下午2時47分許 10,000元 2 鍾承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周心喬」結識鍾承橋,復向其佯稱可於「https://zh.aliexpapp.n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承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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