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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瑞旺從事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轉交
    給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每件
    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王瑞旺與詐欺集團
    成員「快速1」、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致電給蘇致
    瑛並冒充為蘇致瑛朋友「阿檢」且謊稱:無法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欲向蘇致瑛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蘇致瑛因此陷於
    錯誤而寄送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王瑞旺再依「快速1」指示,於114年7月5日10時許前
    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3610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
    28-29頁、第33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致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2頁正、背
    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照片、蘇致瑛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倉庫租用單(見偵卷第16頁
    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
    條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惟此罪名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2、被告與「快速1」、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包裹再轉交給
    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助長詐騙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實
    有不該,復被告本案收得之金融卡張數為2張,再被告尚未
    與蘇致瑛和解或賠償蘇致瑛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
    取得蘇致瑛原諒,又依被告於偵訊時述(見偵卷第29頁),
    其於114年3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中間雖曾被
    捕而遭羈押,但釋放出所後因要清償債務而仍繼續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並未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羈
    押前經營早餐店及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與「快速1」聯絡
    之物,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因遍查卷內事證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手機(廠牌:realm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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