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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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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輔  佐  人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
65、38346、4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洗
錢財物新臺幣2,848,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
    稱「阿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黃
    淑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小林」
    )、高翊珊(由本院另行判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視訊和語音通訊軟體「Facetime」匿稱「富貴」)、許志聖
    (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阿雯」及「黃淑雲」自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起,共同對楊
    福富施用可購買日本明治三年龍銀(下稱龍銀)並轉售獲利
    之假投資詐術,楊福富因此誤信確有投資一事,並與「黃淑
    雲」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用以購買龍銀之
    時間及地點。
(二)「小林」使用「Line」下達收款指示給高翊珊,高翊珊遂至
    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小林」以「
    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其上已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收據
    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買受人、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114年4月25日16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與楊福富見面,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楊福富簽名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黃淑雲」向楊福富收得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楊福富、「黃淑雲」,楊福富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12
    0萬元與高翊珊,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120萬元。
(三)陳建廷依「富貴」指示,駕駛其於114年4月25日1時48分許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志聖前往新莊國中
    地下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16
    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地下二樓編號138號之
    停車格;高翊珊依「小林」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陳
    建廷與許志聖監控下將收得之詐欺款項120萬元藏放在上開
    車輛後輪下方,並旋即離開;陳建廷依「富貴」指示,於同
    日16時50分許下車取款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志聖離開,藉
    此隱匿上述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陳建廷與「阿雯」、「黃淑雲」、「小林」「富貴」、李欣
    穎(由本院另行判決)、許志聖(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黃淑雲」再與楊福富約定面交用以購買龍銀之現金175萬
    元之時間及地點,而繼續佯裝楊福富擬交付之現金的確是用
    於投資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小林」使用「Line」下達收款指示給李欣穎,李欣穎遂至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小
    林」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空白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填
    載該收據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買受人、日期及金額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114年5月6日
    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與楊福富見面,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楊福富簽
    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黃淑雲」向楊福富收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楊福富、「黃淑雲」,楊福富不疑有他而交付
    現金175萬元與李欣穎,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175萬元
    。
(三)陳建廷依「富貴」指示,搭乘許志聖於114年5月6日12時54
    分許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莊國中
    地下停車場,許志聖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在上
    開停車場地下二樓編號171號之停車格;李欣穎依「小林」
    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陳建廷與許志聖監控下,自收
    得之詐欺款項拿取車馬費2,000元後將餘款即1,748,000元藏
    放在上開車輛後輪下方,並旋即離開;許志聖於同日18時50
    分許下車取款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廷離開,藉此隱匿上
    述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7頁、第3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福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422
    42號卷<下稱偵字第42242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翊珊、李欣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242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至
    第41頁背面,114年度他字第5569號卷<下稱他卷>第130頁正
    面至第131頁,114年度偵字第38346號卷<下稱偵字第38346
    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見偵字第42242號卷第61頁正、
    背面、第62、63頁、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
    75頁正面)。
(五)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4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翊珊向楊福富收款及藏放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許志聖駕車停放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
    單、高翊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許志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2242號卷第82頁正、背面、第83頁正面至第84
    頁背面、第8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25頁、第1
    51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第170頁正面至第172頁背面、第1
    73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
(六)李欣穎向楊福富收款及藏放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許志聖
    駕車停放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李欣穎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許志聖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224
    2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25頁、第151頁正面至
    第162頁正面、第170頁正面至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至
    第17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旨在詐得楊福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
    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楊福富遭騙交付款項之次數雖為2次
    ,但因本案被害人人數僅有一人,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需論以一罪。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均未提到高翊珊、李欣穎向楊福富收
    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楊福富(見本院卷第
    8頁、第12頁),故起訴書上開有關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記載,應屬誤載,本院無需就被告是否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
    犯行(見偵字第38346號卷第188頁正面),故被告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需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不需併予審酌
    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
    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向
    楊福富詐取款項,並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人員之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合計295萬元(120萬元+175萬元=295萬元),犯罪
    情節非輕,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14年4月中旬接近月底時起至同
    年4月月底止之期間從事監控手之工作(見偵字第38165號卷
    第186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此外,被告以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之條件與楊
    福富達成和解,並已履約完畢,此有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7-388頁
    、第441頁),且取得楊福富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31頁),
    但被告所填補楊福富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
    高,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洗
    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
    需照顧9歲兒子之家庭環境、曾從事人力派遣業及時薪198元
    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0頁),
    此外,被告現罹患右側睪丸腫瘤疑似後腹腔淋巴轉移及肺轉
    移、右側腎水腫之健康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
    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
    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
    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物品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雖為被告用以與許志聖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38165號卷第
     187頁背面),但觀諸上開手機所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字第42242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115頁背面),被告使用
     上開手機聯絡之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被告於偵訊
     時亦供稱上開手機係供其聯絡家人所用之物,故本院尚難
     遽認上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手機,難謂有據。
 3、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因遍查卷內事證,查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二)楊福富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共295萬元,復依李欣穎於偵訊時
     所稱,其依「小林」指示收款有拿到車馬費共10次約3萬元
     ,每次拿到之車馬費金額均不同,有時候是2,000元,有時
     候為3,000元(見偵字第38346號卷第36頁背面),復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李欣穎業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
     得車馬費2,000元,被告就李欣穎擔任車手所收取詐欺款項
     部分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為1,748,000元,加計高翊珊
     擔任車手所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1,200
     ,000元,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洗錢財物合計為2,948,000元
     (1,200,000元+1,748,000元=2,948,000元),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100,000元與楊福富,業如上
     述,如再諭知已依約賠償部分之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
     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1
     00,0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2,8
     48,000元(計算式:2,948,000元-100,000元=2,848,000元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拿到兩日報酬共6,000元(見偵字第
     38346號卷第188頁正面),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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