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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36號、第11447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詠旭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燕慈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偉杰」、「欣瑜
    」、「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乾瑞」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旭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
    錯誤,由林燕慈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
    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林燕慈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1
    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向黃瑋琪收
    受6萬元及黃金90兩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
    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林燕慈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
    黃瑋琪收執,林燕慈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黃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燕慈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第382至386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下稱偵12478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18頁、第3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琪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
    偵12478卷第33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
    年1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瑋琪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資金流水畫面擷圖、黃金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3頁,偵12478卷第46至53頁、第60至73頁、第82至88頁)
    ,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
    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
    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為「
    偉杰」、「欣瑜」、「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詠旭公司」之印
    文1枚,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
    有上揭偽造「詠旭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
    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
    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
    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
    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
    洗錢金額不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詠旭公司」林燕慈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
    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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