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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壹支、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R」)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趙倡
    賢(飛機暱稱「彌賽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
    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南」)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出金集團,由趙倡賢與各詐欺集團聯繫,
    吳柏樺則擔任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
    利之假象。吳柏樺與趙倡賢、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晴
    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 詒霈」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晴涵」、「協理 詒霈」等人向蔡欣每佯稱可透
    過PCT財富創新系統智能市場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吳柏樺於1
    12年11月11日22時39分許、112年11月13日22時1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250元至蔡欣每所申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佯為
    上揭平台公司抽獎及蔡欣每作單獲利,使蔡欣每陷於錯誤,
    誤信上揭平台確有獲利或該平台確有營運,而分別於112年1
    1月15日19時6分許、1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U來客交易所,購買價值分別為40萬元、49萬元
    之USDT後,將所購得之USDT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蔡欣每要求出金遭拒,始悉受騙。
二、嗣吳柏樺因前揭蔡欣每部分遭警傳訊,即向趙倡賢表示不欲
    再從事轉帳出金,趙倡賢即將吳柏樺之職務變更,改為至自
    動櫃員機存款,以支付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及車馬費。吳柏
    樺、趙倡賢即與陳順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陳
    順財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吳柏樺即依趙
    倡賢之指示,分別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1月15日
    23時10分、113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113年11月20日12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光明店,
    分別存入1萬6,570元、1萬3,558元、1萬2,165元至陳順財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作為陳順財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款項之報酬及車馬費。
    嗣陳順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陳嬿羽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經陳順財供稱其
    報酬係以上揭帳戶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欣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嘉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陳瑞香、許學森、詹慧
    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每、詹慧文
    、陳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嬿羽、邵
    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15678卷第19至30頁
    、第199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偵字24741卷第7至9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
    第21至22頁、38至40頁反面)、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第42至4
    7頁反面)、告訴人蔡欣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USDT電子
    錢包轉帳記錄、「比特派」app圖示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
    4741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陳瑞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現金
    繳款單據及工作證擷圖(偵字15678卷第206至209頁)、告
    訴人黃嘉鴻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影本、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15678卷第54至62頁反面)、告訴人許學森提供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對話紀錄及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215至216頁、219至223頁反
    面)、陳順財銀行帳戶ATM存款交易紀錄明細表及被告之ATM
    存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14至1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字15678卷第32至34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36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iPh
    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等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
    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公訴人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2至5與趙倡賢、陳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欣每於遭到詐騙後,分次
    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
    蔡欣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購買虛擬貨幣並交款,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蔡欣每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自陳犯罪
    所得為6萬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
    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卷第152-1
    頁),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另案被告趙倡賢
    ,故本案另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大隊於114年9月15日函覆略以:經查趙倡賢於113
    年12月2日出境日本至今未返國,故本大隊尚未查獲趙倡賢
    及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
    號卷第239頁),是已難認本案有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趙
    倡賢,及趙倡賢究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從而,本案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本案被告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工作,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茲說明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就其
    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業如前述,自無同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
    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
    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
    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工作,顯非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邊緣角色,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
    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與部分告訴人陳
    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蔡欣每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頁),暨告訴人許學森到庭表示被告年輕有悔意,有
    賠償部分金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UBER外
    送員、須扶養家人、每月拿1萬元回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稱如被告未取得緩刑,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並為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
    告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角色,並可於集團內上游協商更換
    更安全之工作,顯見被告非僅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警
    詢後未反思自身違法之行為,甚且為躲避查緝,有計畫地在
    前揭詐欺集團內部尋求較不易追查之工作,其所為更一再助
    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足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
    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以顯低於渠等損失
    之金額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本院於上開量刑事由審
    酌,與是否給予緩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為被告自承係其
    所持有、供其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偵
    15678卷第65至66頁),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偵字15678卷第74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
    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林涵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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