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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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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于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
    簡稱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不知情友人顏汶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許于萱
    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㈠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結識吳思妤,並佯稱
    在博弈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思妤陷於錯
    誤,並於112年8月11日19時37分、19時38分,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8月14日12時
    ,撥打電話予林欣諭,謊稱係萊爾富超商之同業人員,欲向
    同樣經營萊爾富超商之林欣諭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欣諭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15時43分(起訴書誤載
    為15時50分)、16時4分、16時39分,分別匯款4萬元、3萬
    元、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上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
二、案經吳思妤、林欣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許于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將顏汶吉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錢
    包遺失才會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
    密碼一起放在皮包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曾持有友人顏汶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1.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結識吳思
    妤,並佯稱在博弈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
    思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11日19時37分許、19時38分,
    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2.於112年8月14日12時
    ,撥打電話予林欣諭,謊稱係萊爾富超商之同業人員,欲向
    同樣經營萊爾富超商之林欣諭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欣諭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15時50分、16時4分、1
    6時39分,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卡片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1.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等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偵一卷第12頁
    ),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2.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
    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
    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
    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因為伊沒
    有自己戶頭可以用,向顏汶吉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顏汶吉
    將密碼寫在紙上給伊,伊當時把卡片跟密碼一起都放在錢包
    裡面,當時皮包遺失,連提款卡跟密碼一起遺失,手機當時
    也放在皮包裡一起不見,顏汶吉找不到伊的時候就有先掛失
    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亦
    供稱:伊自己沒有帳戶可使用的原因係因伊的帳戶被警示,
    伊的帳戶遭前男友拿去做詐騙,所以帳戶被警示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認定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幫助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卷可佐,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即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已有認知,卻未在皮包、提款卡遺失時,
    立即告訴顏汶吉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僅任由顏汶吉無法聯
    絡上她後,自行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顏汶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伊於112
    年8月間要使用彰銀存錢,發現無法使用,伊才用臉書聯繫
    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偵緝卷第6頁),可見顏汶
    吉亦係其他帳戶遭警示後,才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與被告辯詞亦不相符。是詐欺集團若非可確認本案帳戶安
    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
    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
    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亦未遭
    被告或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終得順利領取詐
    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12頁),可見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3日結餘
    金額僅有80元,於112年8月14日告訴人林欣諭分別匯款4萬
    、3萬、3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被告於本案中亦供稱:
    伊使用本案帳戶時裡面最多只有幾百元,不會剩很多錢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在該詐欺集團人員開始利用被告
    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已甚少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
    ,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6歲,為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
    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
    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臺
    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
    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吳思妤、林欣諭(下稱告訴人2人
    )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2人
    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許于萱】之供述
 ㈠113年11月25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反)
 ㈡113年05月01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5反至7頁)
 ㈢114年0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之證述
  112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反至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妤】之證述
  112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2頁)  
四、證人【顏汶吉】之證述
 ㈠113年04月06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反至4頁) 
 ㈡113年05月01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5反至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6985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151號函暨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顏汶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0至12頁)
㈡告訴人林欣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至14
    、26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頁)
㈢告訴人吳思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2反至
    33、37、54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38至53頁)
 ◎博奕平台網頁畫面(偵一卷第44頁反)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
 ◎資金保障方案契約書(偵一卷第53頁反)
二、113偵緝2608
㈠遠傳資料查詢(偵緝卷第8頁)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16
  3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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