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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香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
號、第13063號、第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惠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惠香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3
    年7月12日、8月6日後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獲取每個門
    號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3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諸
    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民娜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惠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
    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上網找家
    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報稅需先攤稅金、拿貨就要提供銀行
    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個手機門號均係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臉書上有網友稱因
    公司業務需大量預付卡門號,並保證用途合法,伊始申辦上
    開3個門號交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另分別於113年7月12日、8月6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獲取每個門號每2個月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3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三)事實欄一部分: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
    工作,其於本件行為時已67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報稅需先攤
    稅金、拿貨就要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伊始提供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報稅及拿貨需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始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其與對方
    間之對話、撥打電話之紀錄及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資料,是
    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勞動巿場,多
    係完成工作後始領取報酬,且領取薪資或報酬,僅需提供對
    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即可,此為具有一定智識、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之社會常情,故被告對於其尚未開
    始工作,即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且一
    次需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顯與一般勞動
    市場提供勞力及給付薪資之情形顯不相符之情形,應無不知
    之理,卻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對
    方,實難認其對於對方極可能詐欺集團有關,或該等銀行戶
    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等情,毫不知情。
 (2)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兩人
    間毫無信任關係,即貿然依網路上不相識之人之要求及指示
    ,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對方指定
    之便利商店,使對方可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亦可認被告對
    於要求伊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3個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
    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
    等情,應有所知悉,然其為求獲取工作,經權衡自身利益及
    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況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5日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餘額分別為278元、89元、686元,縱使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
    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上開3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事證明確,其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二部分: 
 1.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依前所述,被告為一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網友稱因公司業務需大量預付卡門號,並保證用
    途合法,伊始申辦上開3個門號交予對方云云,然其於114年
    5月16日偵訊時明確供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申辦門號可獲
    得報酬才去申辦的,申辦後交給1個不認識胖胖的人,1個門
    號2個月可以拿到2,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與該名網友係經由
    臉書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之信任基礎,而被告在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為何不能自己申辦門號原因之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給付之上開報酬,即分別於上開時間共申辦
    3個門號後交給對方,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3個門
    號隨意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
    犯罪工具,猶提供上開3個門號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
    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
    戶給他人,而上開3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係在修法
    後,然被告此部所為既已應論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則依前揭說明,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法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罪嫌,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幫助他人
    犯前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
    ,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史宏弈、沈顯瑞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
    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承認全部之客觀犯罪事實,且已與部
    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
    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一)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其提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個門號予他人,共取
    得6,000元之價款等語,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本案卷內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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