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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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白紹群,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提升犯意而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7時19分(起訴
書附表三誤載為「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
元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
「13娛樂公司」工作1年多後,該公司之主管「智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向伊表示公司需要伊個人之提款卡,伊始將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智哥」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經由自稱「項宥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招攬後,分次給付款項後,確實有取得
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湖公司)之股票(共2
張),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並無受騙,其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智哥」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匯款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旋於110年7月21日7時19分許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151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聖豪)、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存摺之掛失變更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3月……接收
到1封信,信裡有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方名叫項宥棋的 1
名女子並且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鼓吹我投資他們的股票,
我於110年4月22日時買了1張綠湖公司(舊名稱:美爾敦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票,我和對方名叫項宥棋約在彰化光復郵局
當面交給他10萬元,這期間他們又鼓吹我繼續投資,我於11
0年7月14日又買了第2張綠湖公司,我用匯款方式交錢給他(
110年7月19日、中信銀行帳戶)……」、「我有收到兩張紙本
綠湖公司股票。」等語;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有
我有拿到股票證書,且我也有打電話去該綠湖公司,他跟我
說這兩張1千股的股票都是有效的。」等語,核與其於114年
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項宥棋約我見面,叫我買綠湖公
司的股票,所以我在110年4月12日和項宥棋見面時,買了1
張股票。第2次是項宥棋寄資料來,裡面附1張有被告帳號的
匯款單,然後我就去匯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Monie-」(即項宥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富盛投顧資訊產業顧問「項宥棋」之名片1張、綠湖公司普
通股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美爾敦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指稱其係經由項宥棋招攬而購買綠湖公司
股票共2張等情,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匯款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
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
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
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2.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指稱:「對方(指項宥棋)告知我1張10萬元,並向我說明該公司(指綠湖公司)股票會上市,待上市後我會有價差可以賺,故我總共花費20萬元整購買2張股票。」、「……我在111年約2、3月致電項宥棋為 何未上市,對方當時告訴我因疫情關係暫緩上市,後續我繼續致電給她詢問,她都找理由搪塞我,我在111年約8月還有在詢問她一次,當時對方告知我股票在112年年初就會上市,後續我於今天(112年03月8日約上午9時)致電這位賣股票給我的富盛投資顧問項宥棋詢問該股票上市了沒,但是經我撥打該電話,該電話為空號……,後來我又打電話詢問綠湖公司……對方告知我股價大約3元……該股票1張現值只 有3萬元整,因為價差巨大故我覺得對方騙我賺取到價差後就消失了,所以我覺得我遭到對方詐騙。」;於本院114年9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項宥棋說美爾敦公司(即綠湖公司)快要上市了,有很大獲利,上市之後的價格會比我購買的價格還高,叫我快點買。」、「(問:你會決定購買綠湖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考量因素為何?)我完全聽信項宥棋說會有獲利,我才會去買。」等語,可知告訴人就其係因項宥棋向其招攬時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再出售股票即可獲取價差之利益等情,前後指述及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綠湖公司曾於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8日登錄櫃買中心創
櫃板乙節,有該公司114年7月31日綠字第11407310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綠湖公司於112年上半年間
雖未上巿(或上櫃),然確曾有在櫃買中心登錄創櫃板,欲在
公開巿場籌資,是項宥棋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時
,陳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
其以此說詞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是否即屬施用
詐術,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11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是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
,應有一定之認知,而股票之價格就如同一般常見之商品(
如常見之雞蛋、水果等)本即會隨著巿場行情、經濟環境有
所變動,而股價除上開因素外,尚會受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
,故告訴人縱未曾買賣過股票(含未上巿、上櫃公司股票),
然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股票會因
上開因素波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在項宥棋
之招攬後分次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嗣亦取得該公司之紙本
股票,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此亦據綠湖公司以上開函文函覆
本院),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綜上,告訴人經由項宥棋之招攬而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嗣
並已取得股票,且綠湖公司於112年上半年間確亦有登錄創
櫃板公開籌資之情形,是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
況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述其係因股票1張只剩3萬元(低於其購
買之價格)而認為遭詐騙,而股票價格本即會有變動乙節,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受到詐欺,亦難認有據
。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伊斯時任職公
司之主管「智哥」,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依「智哥」之
指示提領10萬元後交予「智哥」,惟既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則無從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
「智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係與「智哥」或項宥棋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所詐取,故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進而認定被告依「智哥」之指示提領10萬元後交予「智哥
」,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
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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