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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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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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與陳偉傑(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行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官柏翰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於民國
111年間,自陳偉傑處取得陳偉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間,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以LINE訊息向王金忠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金忠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7萬元、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1分匯款20萬元、同年月9日下
午2時58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本案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王金忠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官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忠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卷第6頁),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274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327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411號刑事判決可資
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卷第7至9、10至11、14至19
頁、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
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被害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經濟狀
況勉持、需扶養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1號卷第16至18頁)。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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