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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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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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侑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修正及補充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修正為「如將自
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乃
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具備偵、審自白方可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因而均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被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已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且由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於警詢否認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受
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28449號卷第28頁),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2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9號
被 告 陳侑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徽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晏宏、游承翰、張朝盛、彭皇維、張仕沅及吳映涵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2個帳戶給貸款業者,對方說這樣錢比較好入帳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莊佳豪、郭晏宏、張朝盛、彭皇維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莊佳豪、郭晏宏、張朝盛、彭皇維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2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4029、24030、24031、24032、24033、24034、24035、24906、24907、24908、24909、24910、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起訴書、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8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以 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網銀帳戶出售給im.B詐騙案 主嫌即另案被告曾耀鋒,作 為詐騙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提 起公訴。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前 某日,曾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照片予年籍不詳之人, 而遭該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盜辦ezPay簡 單付帳戶,進而用以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為 不起訴處分。 ③綜上,被告甫於112年2月、 8月,接連因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涉及刑事犯 罪,理應對於金融帳戶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 於犯罪之高度風險有所警 覺,然仍於同年11月,在未 加查證、且無正當理由之情 形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素未蒙面之 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佳豪(未提告) 112年11月0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1日12時26分許 (12:26:00) 1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郭晏宏(提告)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22時10分許 (22:10:00)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3日00時07分許 (00:07:0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 (19:45:00)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2日00時05分許 (00:05:00)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張朝盛(提告)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 (10:57:00) 15,000元 中華郵政 5 彭皇維(提告) 112年11月0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1日19時51分許 (19:51:0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06日 112年11月11日20時32分許 (20:32:0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06日 112年11月12日00時25分許 (00:25:0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06日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4:39:00)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06日 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許 (18:39:00)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06日 112年11月14日14時09分許 (14:09:0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張仕沅(提告) 112年11月0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8時47分許 (18:47:00) 7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吳映涵(提告)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11日12時05分許 (12:05:00)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初 112年11月12日12時05分許 (12:05:00)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11月初 112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1:57:00) 10,000元 中華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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