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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潁苡(原名陳佑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98元,與林承逸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承逸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原名陳佑晴,下同)與林承逸、林庭羽(林承逸、林
    庭羽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經本院另行審結)、林媖(所
    涉傷害犯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A03為朋友關係,茲因林
    承逸、A04與A03間有感情糾紛,A04與林承逸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9
    時許,邀約A03前往林承逸女友傅湘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租屋處,並自斯時起剝奪A03之行動自由,A03
    應林承逸之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予陳
    穎苡保管,嗣於翌⑸日清晨某時許,林承逸竟夥同林庭羽、
    林媖、A04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皮帶、麻將尺
    或以徒手方式毆打A03,致A03受有雙眼眼眶瘀青、下嘴唇撕
    裂傷、右肩部挫傷、背部瘀青、背部擦傷、右掌撕裂傷、雙
    膝擦傷等傷害,再由林承逸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
    A03恫嚇稱:「你如果出去這,會讓你沒辦法活」等加害A03
    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並令A03交出其手機及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密碼,林承逸、A04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
    03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林承逸、陳佑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承逸指示
    陳佑晴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3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得逞。
三、林承逸、陳佑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A03同意或授權,由
    林承逸指示陳佑晴以A03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資料輸入網路外送
    平台FOOD PANDA,綁定以A03之花旗信用卡作為支付扣款方
    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日期,透過
    網路外送平台FOOD PANDA下訂單,以A03花旗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而行使之,致FOOD PANDA外送平台及
    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
    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承逸、陳穎苡
    以此不正方式盜刷消費因而詐取免予支付餐費及商品對價之
    不法利益合計2,698元,足以生損害於A03、FOOD PANDA外送
    平台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A03於112年
    7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趁隙取回手機,對外求援,警方據
    報到場,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陳穎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41至43頁),並經證人方○生、羅○頲、陳○佐、傅湘鈺、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11年32529卷第23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
    頁、第169頁),復有告訴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傅湘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
    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
    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22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4299
    號函暨所附暨所附告訴人A03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A03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51400號函、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1288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03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領一覽表、112年1月4
    日 (112)政查字第00000885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03之信用
    卡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325
    29卷第35至43頁、第44頁、第54至59頁、第60至71頁、第13
    4至145頁、第150至165頁、第170頁),以及附表一、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被訴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行動自
    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質以:經警方提供
    LINE對話記錄,該求救訊息是否為你所發出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是我傳的,我趁他們在睡覺時拿手機向外求救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在被打之前
    將信用卡交給陳穎苡,她說想要保管,後來我被打,密碼是
    林承逸叫我當場寫給他,問我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是我被打以
    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9頁),是被告陳穎苡與林承逸
    對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出去這,會讓你沒辦法活」等語,
    並迫使告訴人交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信用卡密碼及手機
    等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由共同被告林承逸恐嚇告訴
    人,並要求告訴人交出其其手機及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提
    款卡密碼,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罪及強制罪。又被告固與林承
    逸共同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然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
    其尚可取回手機傳送求救訊息一情,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或林承逸有將手機取走之情,顯見被告與林承
    逸強令告訴人交出手機之目的,僅在防免告訴人對外求援,
    難認被告與林承逸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林承逸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再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同
    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行
    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被訴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信用卡、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數次提領上揭帳戶內之存款,各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被訴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
    與林承逸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
    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消費日期,詐取免予支付餐費及商品對價,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當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應屬詐欺得利。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冒用A03之名義,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持告訴人上開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為,係為達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而持該信用卡
    多次消費,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承逸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其他共犯藉故對告訴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行,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盜領告訴人
    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此致生嚴重
    恐懼,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盜領款項金
    額、盜刷信用卡金額;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承逸共
    同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4
    ,4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承逸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98元之不法利益,該等犯
    罪所得共計77,098元(計算式:74400+2698=77098),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共同被告林承逸於警
    詢中供稱:有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我叫被告去刷的,有
    預借現金跟叫外送,有我叫被告去刷,也有被告自己刷的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9號偵查卷第11頁),是依被告與
    共同被告林承逸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應認其2人共同享有
    上開犯罪所得利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富邦信用卡、花旗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各1張,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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