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31、4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一
、㈡第8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為「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一、㈢第4至5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刪除、一、㈢第5行「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更正為「詐欺取財」、一、㈢第6行「113年4月22日前某
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一、㈢第15行「財產上不
法利益」更正為「財物」、附表一編號1、3之金額欄分別更
正為「49,536.39元」、「49,567.37元」、附表二之商品欄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無故
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涉詐欺部分,原雖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訴卷第42
、4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
、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無須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上開各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詐欺得利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A03之錢包等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
之交付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先將之侵
占入己,嗣又非法利用該錢包內告訴人A03之國民身分證、
信用卡等資料,變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告
訴人聯絡電話、調高信用卡額度等,藉此盜刷告訴人A03之
信用卡,另冒用告訴人A03之身分申辦家樂福會員錢包,再
盜刷告訴人A04之信用卡,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並破壞信
用卡交易秩序,殊無足取;復衡酌告訴人A03、A04、各特約
商店、刷卡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99,603元達成調解(自
114年11月10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91至93、99、100頁);暨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超商店員,早上擺攤
,月收入約6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祖母、父、母
(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罪均係以盜刷
他人信用卡為目的,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一、㈠ 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xxxx-xxxx-0062號,卡號詳卷)1張】 2 一、㈡ 99,603元 3 一、㈢ 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噶瑪蘭珍選2瓶、熊寶貝擴香沉靜雪松1個、VGT沐浴球1個、麗滋餅乾一條裝1條、樂天蛋黃派1盒、奧利奧黑白巧克1盒、日清奶油三明治1盒、家福原味豬肉乾1包、金莎T16分享盒200g2盒、東尼可可玉米片1盒、家樂氏原味玉米片2盒、泰山八寶粥(6入)4組、統一布丁1個、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個、澳洲綠無籽葡萄盒1盒、進口椰子2個、繽紛保冷袋22L1個、火霹靂A008卡式爐1個、RASTO RX32 1條、幸福長毛棉毛巾1條、幸福長毛棉浴巾3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
第4511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下列犯行:
㈠A05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蝦皮店到店三重重新店,拾獲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㈡A05拾得A03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經A03之
授權或同意,且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接續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A05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黃維辰(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繼而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
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以本案電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冒用A03
之身分表示欲變更A0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
,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A05核對身分資料時,將A03
之姓名、學校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
誤信後,使A05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A03因申請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聯絡
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通訊地址
由「新北市三重區」(住址詳卷)更改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更改成功後,A05於同日18時3分許,在先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智
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入A03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查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
額度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
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後,於
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編號1、2所示特
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
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A05欲
調高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額度,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先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再度進入國泰世華銀
行智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
入A0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將A03因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信用卡額度,由
「50,000」元更改為「100,000」元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
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
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
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後,
於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
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A
03、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A05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A04所有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3
之身分,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提供A03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A04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
卡,申辦該會員帳號家樂福錢包,A05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後,
並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支付條碼刷卡付款,致其刷卡消費之各
特約商店及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
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03、A04、台
新商業銀行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客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3及A04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得告訴人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3月間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等事實。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並使用等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將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我撿到告訴人A03的皮夾後就拿給同案被告黃維辰,我沒有撥打電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冒用告訴人身分,變更資料,也沒有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等語。 ㈡ 同案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1、告訴人A03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2、告訴人A03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㈤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份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㈥ 1、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2、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1、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經持卡人即告訴人A03否認交易等事實。2、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須經交易驗證,即該3筆刷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欲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APPLE PAY但失敗等事實。 ㈦ 1、綠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綠客字第1130000022號函暨檢附賣家資料等1份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會員資料1份3、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oonPay」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1、被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等事實。2、門號0000000000經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等事實。3、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登入網站期間所使用之IP為「180.218.233.166」,且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均為「zz75390000000il.com」等事實。 ㈧ 1、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發送簡訊紀錄1份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3、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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