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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彥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6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8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128G紫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
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為A01之子,因與A01同住,知悉A01平常放置身份證及健
    保卡之位置,明知未得A01之授權或同意,亦無意支付相關
    之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A01之
    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擅自取走A01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21時20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手機倉庫通訊行,持A01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向該通訊行負責人A03佯稱係A01委由其申辦手機門號云云,
    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A01」之署名,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表示A01同意委由該通訊行不知
    情之員工仲偉杰(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且同意將系爭門
    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並申辦
    「遠傳心5G_新專案A_5G1399_限48月_手機案」專案(贈送
    手機IPhone 12 128G紫色手機1支),再由不知情之仲偉杰
    、A03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給台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而行使之,致該2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係A01本人申辦,而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專案搭配
    之贈品即IPhone 12 128G紫色手機1支給A08,A08隨即又將
    上開手機再賣給A03,並將A01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家中,
    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手機門號申
    請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1收到遠傳電信有
    關系爭門號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1,938元電話費之催繳單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A08於110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暱稱「簡秀蓮」
    在臉書社團「雷龍買賣,器材,交流」之頁面刊登販賣「雷
    龍魚」之貼文,A07同日15時40分許瀏覽後,在該貼文下方
    留言表示有興趣,經A08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7聯繫,A
    08明知自己並無飼養「眼鏡雷龍魚」,亦知「眼鏡雷龍魚」
    與「雷龍魚」為不同之品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7傳送「眼鏡雷龍魚」之圖片及影
    片,訛稱係其本人所飼養,願以950元含運費出售云云,A07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950元至A08
    所使用之其子程○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A08得手後僅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百寶魚水族企業社寄送較為低價之「雷
    龍魚」給A07,A07收到包裹後,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721卷第13至23、79至81頁、偵緝5214卷第87至90
    頁)、證人即被告之哥哥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5214
    卷第87至90頁)、證人仲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31721卷第5至7、9至11頁、偵緝5214卷第17至19、45至49、
    61至63頁)、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5214卷第77
    至79頁、偵緝1056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2283卷第5至11頁)、證人即百寶魚水族
    企業社負責人郭志鴻、員工吳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
    3263卷第29至30、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通訊行側拍照片
    (見偵31721卷第21至23頁)、A02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31721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預付卡申請書(見偵31721卷第27至31頁)、遠傳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
    確認單(見偵31721卷第33至51頁)、告訴人A07提出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紀錄截圖(見偵12283卷第21至29頁)、程○安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283卷第15頁)、維基百科網頁資
    料(見訴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及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A01」之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向台
    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詐得SIM卡即得使用系爭門號之利益
    部分,未論及詐欺得利罪之條文,惟此部分已明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且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與原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併
    予敘明。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而與他人取得連繫,倘未利用上開傳播方式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經查,被告係先以暱稱「簡秀蓮」在臉書社團「雷龍
    買賣,器材,交流」之頁面刊登販賣「雷龍魚」之貼文,經
    告訴人A07瀏覽後,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興趣,被告再以M
    essenger與其聯繫,向其傳送「眼鏡雷龍魚」之圖片及影片
    ,並訛稱係被告本人所飼養,願以950元含運出售云云,嗣
    告訴人A07僅收到「雷龍魚」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
    詢之證述綦詳(見偵12283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提出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見偵12283卷第21至27
    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在臉書網站僅係刊登販售「雷
    龍魚」之貼文,而非「眼鏡雷龍魚」,是自難認被告係以不
    實網路訊息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尚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係經被告及
    辯護人主動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偉杰、A03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
    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目的均在詐
    取SIM卡及手機,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論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觀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即明(見訴卷第175至182頁),業見其素行不佳,其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冒用告訴人A01之身分,盜辦系
    爭門號,並詐得申辦門號搭配之贈品即IPhone 12 128G紫色
    手機1支,又以刻意交付不同品項之方式詐取告訴人A07之財
    物,所為均無可取;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A01、A07所受
    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日領800元至1,000元,與母親、哥哥、兒子同住,需要
    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犯罪動
    機均係為己私利,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A01」之署名,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辦系
    爭門號取得之系爭門號SIM卡1張、IPhone 12 128G紫色手機
    1支及所積欠之電話費31,938元,另詐欺告訴人A07所取得之
    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書證出處 1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申請人簽章 「A01」1枚 偵31721卷第27頁 2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A01」1枚 偵31721卷第29至31頁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A01」1枚 偵31721卷第33至35頁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A01」1枚 偵31721卷第37頁 5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A01」1枚 偵31721卷第3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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