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4擔任A03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在上開便
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接續於10時3分(2筆)、
15時13分(1筆)使用店內機臺,列印遊戲點數購買條碼繳
費單,再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條碼,然未實際
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
,致收銀機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傳送交易成功訊息與第三
方遊戲公司,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
值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翌(9)日某時許,分別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顧客付款結帳之現金1萬4000元、2萬2100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4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33頁,審訴卷第138頁,
訴字卷第158、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卷第11、12頁)、門市即時預購交易查詢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有合法使用收銀電腦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
設備之權限,惟告訴人並未許可被告於未實際繳交款項時,
擅自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
,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
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利益
取得紀錄。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固有不該,然所侵占之金
額僅3萬6100元,復已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高,以其法益
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觀之,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職
務之便,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免予支
付該等費用之利益,並侵占超商之營業收入,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萊爾富公司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本案
發生後則另犯詐欺、竊盜犯行等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所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本案獲得之財物共計3萬7850元,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
自陳前已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且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就尚未償
還部分以1萬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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