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M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5-26)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5-2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健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179號、第49931號、第51827號、第53380號、第54
693號、第56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健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沒收。
事 實
一、蔣健右為彭建凱(本院另行審結)之舅舅,其於民國114年8月
間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彭建凱是否有賺錢之管道,彭建凱自
綽號「阿森」之吳建德(另案偵查中)之友人處,得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鐘晨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欲找人開車去鐘晨壕之母廖素卿所經營之「斗六當歸鴨新莊
四維總店」(址設新北巿新莊區四維路147號,下稱斗六當歸
鴨新莊店)、「斗六當歸鴨鐘及美味樹林店」(址設新北巿樹
林區博愛路149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樹林店)衝撞店門洩忿後
,其等為獲取報酬,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
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德遂向不知情之張
晨鑫(即其妻之堂弟)借用4027-MK號自用小客車,並請張晨
鑫將該車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近後,再將車鑰匙放置在輪胎上方供吳建德
取用,張晨鑫即於114年8月24日2時53分許將車輛停放在上
址,吳建德便將上開車輛停放之訊息告知彭建凱,彭建凱於
114年8月24日3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即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
八德區陸光街與介壽路1段附近與蔣健右碰面,並即改由蔣
健右駕駛該車搭載彭建凱前往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
其等依序於114年8月24日4時51分許、4時59分許抵達時,該
2家店均已打烊且店門(即鐵捲門)均已關閉,蔣健右遂駕駛
該車,以反覆倒車方式多次衝撞該2家店之鐵捲門,彭建凱
則坐在副駕駛座以手機錄影,並將錄影內容傳送予吳建德,
其等以上開方式使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鐵捲門均凹
陷並脫離軌道、店內靠近鐵捲門處之電動玻璃門亦碎裂,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卿,以此方式使廖素卿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蔣健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廖素卿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同案被告彭建凱)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92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蔣健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彭建凱手機中與FACETIME帳號
「kve330000000oud.com」、「bv000000000000oud.com 」
、「ckbo0000000oud.com」(即被告蔣健右)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彭建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時定位及
網路歷程資料、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物品遭毀損之照
片、斗六當歸鴨樹林店114年8月24日遭撞毀鐵捲門、被告棄
置車號0000-00汽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接應同案被告彭建凱、同案被告彭建凱搭車牌號碼TDP-
5623號計程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年8
月24日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即車牌號號4027-MK號自小客車停車之畫面)、員警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MK 號自小客
車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證物
:扣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XS手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663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及同案被
告彭建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上開
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同案被告彭建凱謀議以上開方
式毀損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店門(含鐵捲門及電動
玻璃門),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彭建凱雖於偵訊
時雖供稱:其與被告蔣健右完成上開行為後,吳建德有將報
酬新臺幣10萬元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領出後將其中7萬元
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彭建凱原本說報酬
是10萬元,伊可分得15,000元,但事後彭建凱並未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是尚難以同案被告彭建凱之供述即認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
牌:APPLE、型號:IPHONE XS)與同案被告彭建凱聯絡上開
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