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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蓁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王俊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
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UNA」、「呱
    呱」)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與A01(飛機暱稱
    「喬熙❤資金來往歡迎裸聊確認」、「R」)、A02(飛機暱
    稱「鋼達姆(沒回請來電)」)(A01、A02涉犯強盜罪部分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
    經由飛機暱稱「吉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得
    知某詐欺集團之車手A06將於114年3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許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向受詐騙之吳美慧收
    取款項(A06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873號案件審理中)。A07、A01、A02與「吉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商議趁A06取得
    詐欺款項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收取之款項,由A07負
    責租賃車輛供A01、A02使用,及於事後開車前往接應A01、A
    02,而A01、A02則負責駕車於上開時、地尾隨A06,並尋找
    適合搶奪之時機。謀議既定,A07即於114年3月27日8時42分
    許,操作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提
    供之和運租車服務(即IRENT),以其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即將該車交予A01
    、A02使用。A02於同日9時27分許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1至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附近等候,於同日9時51分許見A06在新北
    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場坐上吳美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向吳美慧所收取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後背包(下稱後
    背包)內,並下車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某處時,A01
    亦下車尾隨在後,見A06於同日10時2分許,在該處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即坐上A02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尾隨,A06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
    秀安街口下車並步行進入「中和四號公園」後,A01亦下車
    跟隨在後,先向A06佯稱係警察並欲伸手搶奪A06身上裝有上
    開現金120萬元之後背包,因A06察覺有異而未鬆開後背包,
    其竟提升犯意,欲以強暴之方式取得A06之後背包及其內之
    現金(無證據顯示A07知悉A01於搶奪未果後,改以強暴之方
    式為之,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以手掐住A06後頸部並持
    續用力往下壓,致A06臉部朝地並趴在地上而無力反抗,再
    扯走A06之後背包(內有現金120萬元),並即坐上A02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A01於離開後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
    撥打電話與A07連絡,相約在楓樹腳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楓樹腳停車場)碰面接應後,其
    等即分別駕車至該地下停車場,A01與A02到場後即下車,由
    A01背著上開內裝有現金120萬元之後背包一同步行至新北市
    泰山區楓江路與楓樹街口等待A07,嗣A07於同日1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A01與A02即坐上
    該車,其等便一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峨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峨眉停車場),抵達停車場後,A01、A
    02、A07分別取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剩餘90
    萬元仍放在車內)後便各自離開。
二、案經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認識另案被告A01、A02(下逕稱姓名),
    平時使用飛機與2人聯繫,伊使用之飛機暱稱為「LUNA」、
    「呱呱」;於114年3月27日10時11分許,伊與A01聯絡,2人
    相約在楓樹腳停車場碰面,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搭載A01、A02至峨眉停車場,伊有取
    得A01給予之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與A01等人共謀搶奪之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悉A01、A02與「吉吉」共同謀議搶奪告
    訴人A06向詐欺被害人吳美慧收取之詐欺款項,亦非伊承租
    本案車輛,伊不知悉10萬元係A01、A02搶奪所得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以:被告並不知悉A01、A02、「吉吉」謀議內容,
    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A01、A02均證稱被告並
    不知悉或參與謀議本案犯行;又被告僅有事後搭載A01、A02
    前往峨眉停車場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屬被告之行為分擔,
    至多僅屬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01、A022人認識,其飛機暱稱分別為「LUNA」、「呱
    呱」,A01、A022人於114年3月27日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至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待告訴人向詐欺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
    120萬元後,由A01向告訴人佯稱係警察並伸手搶奪告訴人裝
    有上開現金120萬元之後背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鬆開
    後背包,A01改以手掐住A06後頸部並持續用力往下壓,致A0
    6臉部朝地並趴在地上而無力反抗,再扯走告訴人裝有現金1
    20萬元之後背包,A01則於同日10時11分許與被告聯繫,相
    約在楓樹腳停車場碰面,由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抵達上開地點,並搭載A01、A
    02至峨眉停車場,被告亦取得A01給予之10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A01、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與證述(見114年度他字第2929號【下稱他字】卷第101至10
    3、111至113頁、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下稱偵一】卷一
    第283至288、301至305頁、偵一卷二第221至226、233至237
    頁、本院卷第196至199、202、207、217、220至221、223頁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與證述(見
    他字卷第7至10頁、偵一卷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即詐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4年3月27日元大銀行中和分行路口、新北市○○區○○
    街0號對面停車場、「中和四號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翻拍照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軌跡資料擷圖及翻拍照片、停車辨識影像紀錄翻拍照片、駕
    駛人及乘客影像擷圖(見他字卷第21至28、197至209、211至
    236頁)、和雲公司本案車輛出租單翻拍照片及租車地點資料
    (見他字卷第29頁)、(A01、A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他
    字卷第139至143、147至151頁、偵一卷一第71至73頁)、A02
    手機內群組「安全屋」、暱稱「喬熙(资金来往欢迎裸聊确
    认」(即A01)、「LUNA」 (即被告)、「鋼達姆(沒回請來
    電)」(即A02)之飛機頁面及群組「安全屋」、A02與A01之飛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1至34、239至261頁)、
    A01手機內楓樹腳停車場之GOOGLE地圖資訊、「飛機語音」
    之聯絡人資料、飛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語音通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31至34、169、171、173、237至293
    頁、偵一卷一第291至2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卷二第3至20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397號鑑定書
    (見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第277至284頁)、詐欺被害人提
    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取款憑條影本、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之影本及翻拍照片、與暱稱「善信
    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善信投資在
    線營業員No.1」、群組「(慧琳)資訊交流社團」之LINE個人
    主頁擷圖(見他字卷第185至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1、A02、「吉吉」間有搶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A01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認識「吉吉」,是「吉吉」告知114
    年3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詐欺面交車手在元大銀行中和
    分行跟客戶碰面取款,金額不確定,伊、A02、被告與「吉
    吉」討論後,由伊、A02去搶奪車手取款後所得的金錢,被
    告負責租IRENT供伊、A02使用,並負責事後接應,原先預計
    等「吉吉」通知碰面再分贓款,但伊、A02與被告討論後,3
    人先1人拿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於114年
    3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先認識被告男友A03,再認識被告,
    是被告介紹「吉吉」給伊,於114年3月26日凌晨「吉吉」告
    知114年3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許有車手進行面交,「吉吉
    」便請伊等去拿錢,由被告負責租本案車輛,「吉吉」有告
    知車手的特徵,伊在隔日便知道誰是車手,被告於114年3月
    27日7、8時許承租本案車輛供伊等使用,搶完車手即告訴人
    後,伊過去楓樹腳停車場途中有聯絡被告,請她來停車場載
    伊等,到西門町時,1人各拿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86
    至287頁);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A02、被告於
    114年3月26日晚上在三重碰面,接著去臺北拜拜,拜拜完被
    告就說「吉吉」打給她,明天有工作可以做,分工部分是伊
    與被告、A02在臺北拜拜完碰面討論,分工流程是A02負責開
    車,伊下去跟車手碰面拿錢,被告負責接應伊等,本案車輛
    由被告承租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25至22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前1日,伊、A02與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拜
    拜時,「吉吉」先打給被告,被告將手機拿給伊等接聽,「
    吉吉」便告知有一份工作,隔日早上10時在中和區附近可以
    拿告訴人之贓款,當時伊、A02、被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可知A01就被告認識「吉吉」,於案發
    前1日由「吉吉」聯繫被告,A01、A02與被告當時均在場,
    「吉吉」告知隔日可下手搶奪告訴人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
    之詐欺款項,進而決定分工模式為被告負責承租本案車輛,
    A01、A02前往元大銀行中和分行搶奪告訴人與詐欺被害人收
    取之現金,再由被告開車接應A01、A02離開,被告因此取得
    10萬元等關鍵情節,前後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矛
    盾。另參以本案車輛係於114年3月27日8時42分許,以被告
    之名義承租一情,有和雲公司本案車輛出租單翻拍照片及租
    車地點資料(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被告自承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楓樹腳停車場搭載A01、A
    02前往峨眉停車場,亦有取得A01交付之10萬元等情,均可
    徵A01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⒊A02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開車載A01,由A01下手行搶,本案
    共犯還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即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於114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於114年3月26日晚上「
    吉吉」打給A01,A01跟伊都在車上,所以有聽到他們談話的
    內容,「吉吉」有告知車手去跟詐欺被害人拿錢的地址跟時
    間以及車手的特徵,A01還有唸出車手特徵,被告原本就知
    道伊與A01要去搶錢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04至305頁);於1
    14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前一天「吉吉」打給A01,當時車
    上有伊、A01、被告,伊聽到「吉吉」說隔天9時30分到中和
    一間銀行外面搶車手的錢,A01叫伊負責開車,他搶到錢就
    會上車,並前往楓樹腳停車場,被告只負責開車載伊等等語
    (見偵一卷二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
    前日晚上接到「吉吉」電話,「吉吉」問被告有沒有人缺工
    作,被告再將手機交給A01,後來A01說明天開車載他去搶錢
    ,提到搶錢內容時,被告下車去買東西,回來後有跟被告表
    示「吉吉」有工作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是A02就於案發前1日,由「吉吉」聯繫被告,再由被告交給
    A01接聽,「吉吉」於電話中告知A01隔日面交車手之特徵,
    且A01已告知A02搶奪告訴人,並分配由A02開車,A01下手行
    搶,被告知悉其等要去搶奪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等情,前後
    所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經核亦與A01上開證述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在案發前1日即已知悉A01、A02隔日欲搶
    奪告訴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無誤。
 ⒋被告知悉A01、A02、「吉吉」謀議搶奪告訴人一事:
 ⑴觀諸A01與被告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呱呱」於114
    年3月27日9時35分許傳送「要小心」之訊息予A01(暱稱「R
    」),於同日10時18分至19分許則分別與A01有7秒、4秒、4
    0秒之通話紀錄,於同日10時21分許傳送「你們到那邊等我
    」之訊息予A01,A01則回傳「你趕一下」、「先不要讓吉吉
    知道」等訊息予被告(見偵一卷二第131、132頁)。且被告
    於同日10時11分許、39分許,亦有以暱稱「LUNA」與A01分
    別通話10秒、475秒。而A01於同日10時40分許,尚以暱稱「
    喬熙❤資金來往歡迎裸聊確認」傳送「你導航一下地下停車
    場」之訊息給被告(見偵一卷二第146頁),衡以A01、A02
    所述,係「吉吉」告知其等告訴人(即詐欺車手)將於114
    年3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至元大銀行中和分行附近收款等情
    ,足見被告應知悉A01、A02於114年3月27日9時30分許係在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附近,並欲搶奪告訴人向詐欺被害人所收
    取之款項,否則實無須於同日9時35分許發送「要小心」之
    訊息提醒A01,亦無可能於A01、A02於同日10時9分許強盜告
    訴人所收取之款項120萬元後,多次以通話之方式與A01聯絡
    ,且A01亦無須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傳送「先不要讓吉吉
    知道」之訊息予被告。
 ⑵觀諸A01與被告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呱呱」於114
    年3月27日13時30分至31分許亦分別傳送「出事」、「阿發
    」、「被爬下」等訊息給A01(暱稱「R」),且尚於同日13
    時33分許與A01通話87秒,A01即於同日13時35分傳送「問吉
    吉他們那邊狀況...」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3時35分
    許即回復「好」之訊息予A01(見偵一卷二第136至138頁)
    等情,足認被告與「吉吉」確有聯繫,亦知悉A01、A02及「
    吉吉」謀議上開搶奪一事,否則A01於被告通知伊「出事」
    (即A02於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後,不會傳送「問吉吉他們那邊狀況...
    」之訊息予被告,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質疑,亦未確認為何
    與「吉吉」有關,反而直接回傳「好」之訊息予A01,堪認
    被告確有與A01、A02、「吉吉」謀議搶奪告訴人一事。
 ⒌從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堪認「吉吉」於案發前1日聯
    繫被告,被告再將手機交付A01,「吉吉」遂告知A01告訴人
    將於翌日在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
    與A01、A02、「吉吉」即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搶奪上開款項,
    由被告負責租賃本案車輛供A01、A02使用,A01、A02則負責
    到場向告訴人實施搶奪犯行,並於A01、A02得手後,由被告
    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A01、A02離開,而從中取得10萬元款
    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而與A0
    1、A02、「吉吉」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有上開行為分擔
    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協助搭載A01、A02之行為並非共同
    正犯或僅屬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114年9月10日偵訊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吉吉
    」是何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4414號【下稱偵三】卷二
    第8、23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之
    前有實際看過「吉吉」,但不知道真實身分,是A01、A02先
    認識「吉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5頁),則被告對於是
    否見過「吉吉」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觀諸被
    告與A01之飛機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二第167、175、184頁)
    所示,於114年3月10日由被告傳送「吉吉幫我聯絡」、於11
    4年3月11日由被告傳送「然後帳號給吉吉了」、於114年3月
    12日由被告傳送「他們好像有跟吉吉他們講好了」、於114
    年3月14日由被告傳送「吉吉那邊明天好像有一條300的」等
    訊息,則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已有多次傳送有關「吉吉」訊
    息之行為,核與A01於警詢、偵訊時已稱係被告介紹「吉吉
    」給伊認識等語相符。抑且,關於「吉吉」於114年3月26日
    晚間係先連絡被告一情,亦據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核與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辯稱不認識「吉吉」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並非伊承租本案車輛,伊男友A03有伊申辦之IR
    ENT帳號,應係其將IRENT帳號及密碼提供給A01,由A01承租
    本案車輛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男友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伊提過IRENT帳號及密碼,之前承租IRENT車輛都
    是由被告承租再告訴伊車輛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且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承
    租本案車輛供伊、A02使用,業如前述,互核上開內容可知
    ,證人A03已明確證稱並未取得被告之IRENT帳號,自無可能
    再由伊提供上開帳號、密碼供A01使用,而案發時僅被告本
    人持有IRENT帳號及知悉密碼,被告亦未將帳號、密碼提供
    證人A03、A01使用,則僅有被告本人可操作IRENT帳號承租
    本案車輛。至A02雖證稱:依其認知係A01承租本案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只有A01跟伊一起
    去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A02於警詢時供稱:
    伊不知悉誰承租本案車輛,車子是由A01打開等語(見他字
    卷第112頁),足認A02係因被告斯時並未在停車場,僅見A0
    1操作本案車輛,始認為係A01承租本案車輛,故A02此部分
    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收受A01給予之10萬元,係A01要償還欠款及
    房租云云,惟A01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A03
    同住,房租1個月1萬多元,另外有積欠被告6萬元,但伊不
    知悉被告實際代伊償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來當時的居所同住時,
    伊並未向其收取租金,據伊所知,被告有擔任A01保證人,
    借款金額大概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相符
    ,是A01縱有積欠被告款項及房租,至多亦僅7萬多元,而A0
    1亦不知悉實際尚積欠被告款項(即房租及被告代償借款)
    之正確數額,實無理由在未釐清數額前,即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之理,且被告對此亦未多加詢問,愈顯被告實應知悉
    A01、A02於搶奪告訴人後,方有大量現金可以交付被告,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A01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知情,當初會講
    出被告是因為被警察威脅,而被告也並未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惟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A01
    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之前所為陳述均實在,皆
    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295頁)
    ,是A01並未否認其於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知情並參與本案
    犯行之情節。況A01於另案審理中亦表示其之前於警詢、偵
    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不實,則A01於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警詢所述係遭警察脅迫部分,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
    被告對於其有收受A01交付之10萬元一情,均坦承在卷,亦
    與A01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金錢之內容相互齟齬,衡
    以A01於警詢、偵訊時,被告並未在旁,心理壓力較小,較
    有可能據實陳述,當以A01前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詞較具
    可信性,足認A01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所證被告對伊、A02
    、「吉吉」所為之上開犯行並不知情,及被告亦未分得任何
    報酬等情節,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A02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頁),惟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所述均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A02並未否認其於偵訊
    時所述關於被告知情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衡以證人A02
    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與證述,被告並未在旁,A02
    較無因迴護被告而迴避作證之動機,憑信性甚高。此外,證
    人與被告相互認識,彼此亦無仇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三卷二第236頁),則A02並無於警詢或偵訊時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採甚明
    ,堪認A02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所證被告對伊、A01、「吉
    吉」所為之上開犯行並不知情等情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
    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
    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
    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
    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
    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與A01、A02、「吉吉」共同謀議搶奪
    財物,並由被告負責租賃本案車輛及事後接應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A01欲奪取A06身上裝有現金120萬元之後背
    包,因A06察覺有異而未鬆開後背包,A01見狀便提升犯意,
    改以伸手掐住A06後頸部並持續用力往下壓之方式,致A06臉
    部朝地並趴在地上而無力反抗,至使A06不能抗拒後,再扯
    走A06之後背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既被告斯時並未在場,則其對於A01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突發
    狀況所為提升犯意之行為無從知悉,且此部分並未在被告與
    A01等人原先之謀議中,是被告當無從預見A01會改以上開方
    式強盜告訴人裝有現金之後背包,此一誤差,衡諸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已屬A01、A02以外之共同正犯難以預見,自不得
    認被告就A01、A02逾越當初原計畫之範圍而成立之強盜犯行
    應共同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強盜罪,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犯刑法328條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
    卷第248頁),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01、A02、「吉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與A01、A02、「吉吉」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搶奪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並
    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模式、取
    得之財物數額及犯罪所得等情,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被告與他人有計畫性之搶
    奪犯行,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損害,已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所
    犯,又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自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
    則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
    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A01、A02聯繫所用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1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