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豪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福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中清開發有限公司。
黃福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抄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與「客
戶聯絡人資訊」相關之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中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清公司)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列於起訴書所附中清公司
相關非供述證據內,且被告中清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合約書類
顯然與本件涉及同案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無關
,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係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
需要之重要資料,若認為仍有留存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3項規定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影本等語
。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福豪(下稱被告黃福豪)部分:
檢察官已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實施勘驗,並擷取同
案被告蘇嘉信與被告黃福豪之所有對話紀錄留作證據附卷,
可見依目前事實調查之進度,被告黃福豪之手機已無繼續留
存之必要,且該手機內之客戶聯絡人資訊係被告中清公司維
繫營運所需要之重要資料,若認為仍有留存之必要,請准被
告黃福豪抄錄手機內之客戶聯絡人資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中清公司、黃福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3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
告中清公司、黃福豪於本案偵查中分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
㈡被告中清公司部分:
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非列於
證據清單之證據,且係被告中清公司與本案被告以外之公司
之相關合約或書類資料。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證據名
稱固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
,惟其待證事實係記載「中清公司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而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是起訴書並未將該等物品引為本案證據;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該等物品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告中清公司,並表
示就該等物品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該等物品為被
告中清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且除被告中清公司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認該等物品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被告中清公司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福豪部分:
⒈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黃福豪
與同案被告蘇嘉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擷取並經檢
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1之證據,自屬得為證據之
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僅表示對該手機目前
無證據聲請調查,對於是否發還該手機並無意見等語,而未
明確同意發還該手機(見本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本案尚不能排除檢察官日後聲請調查該手機之可能性。
又該手機為被告黃福豪所有,且該手機內有其與同案被告蘇
嘉信之對話紀錄,則該手機是否為被告黃福豪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物,亦屬未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
告黃福豪聲請發還該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惟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內另有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需之重要資料,而被告黃
福豪為被告中清公司之代表人,考量被告中清公司有正常營
運之需求,及令被告黃福豪抄錄該手機內與「客戶聯絡人資
訊」相關之電磁紀錄,應無礙本案之審理或後續之執行,堪
認被告黃福豪聲請抄錄該手機之「客戶聯絡人資訊」為有正
當理由,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玻(鹿港)之委託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3所示之物 2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福隆玻璃纖公司之清除再利用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4所示之物 3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玻(桃園)之委託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5所示之物 4 黃福豪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郭姿廷)第1欄所示之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