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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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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6、4238、4239、4240、4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玲玲、李家哲為母子,共同
    或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李家哲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6行「連玲玲、李家哲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陳潔瑩遺失
    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李家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拾得陳潔瑩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未交付與警察機關辦理招領,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日式豆皮壽司2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98元)...」應更正為「日式豆皮壽司2盒(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98元)」。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豪華海鮮雙手捲2個、日
    本生巧克力脆皮閃電泡芙2個(共價值138元)」應更正為「
    豪華海鮮雙手捲2個(價值共118元)、日本生巧克力脆皮閃
    電泡芙2個(價值共138元)」。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所
    示附表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114年3月31日114年家福土
    城字第20250331001號函」、「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浮洲橋
    站函文暨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
    日遠傳(發)字第11410313647號函」、「車容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分公
    司函覆交易明細」、「家樂福三重重陽店函覆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全館字第1287號
    函暨交易明細」、「日式豆皮壽司商品價格標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
    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
    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
    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取
    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向電信公司盜刷信用
    卡申辦取得手機門號暨通訊、網路服務,係由電信公司提供
    「電話通訊」及「網際網路」之服務,尚非具體之現實財物
    ,應屬取得服務性質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持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含編號11之線上遊戲點數、編號40之預付型門號搭
    配網路及通話服務),自屬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11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購得遊戲點數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被告詐得客體是否
    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抑或不法財產利益,且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8至10、11
    至13、14至17、18至20、21至22、23至26;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載時、地,分別先後竊取財物,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點,
    持本案信用卡在不同店家盜刷消費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概括犯意,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
    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其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密
    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同
    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
    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8至10、11至13、
    14至17、18至20、21至22、23至26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地
    點及侵害法益雖相同,惟犯罪時間均相隔1日,非同日接續
    實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可見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
    係基於獨立犯意為之,是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共8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犯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告訴人
    邱政嘉、柯信安及王思婷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又侵占告訴人陳潔瑩遺失之信用卡,復盜刷本
    案信用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對信用卡交易之安
    全有所損害,並侵害告訴人陳潔瑩之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及詐得之財物價值,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第203頁)、未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竊盜數罪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所犯
    均為財產法益之罪,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盜刷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日式豆皮壽司2盒;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豪華海
    鮮雙手捲2個、日本生巧克力脆皮閃電泡芙2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4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具有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
    告訴人陳潔瑩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
    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
    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至7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至10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至13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至17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至20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至22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至26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家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0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式豆皮壽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家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華海鮮雙手捲貳個、日本生巧克力脆皮閃電泡芙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6日 7時50分 熱狗2根(價值共66元)及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共56元) 2 112年10月16日 8時14分 巧克力蛋糕2個(價值共50元) 3 112年10月16日 12時30分 熱狗3根(價值共99元)及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共56元) 4 112年10月17日 7時27分 地瓜2個(價值共100元)及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共56元) 5 112年10月17日 8時27分 熱狗4根(價值共132元) 6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 熱狗1根(價值共33元) 7 112年10月17日 12時22分 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共56元)及墨西哥巧克力麵包2個(價值共50元) 8 112年10月18日 7時19分 菠蘿奶酥麵包2個(價值共70元)及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共55元) 9 112年10月18日 11時7分 日式白玉團子花生口味2個(價值共98元) 10 112年10月18日 14時30分 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價值共56元) 11 112年10月19日 7時56分 地瓜2個(價值共100元)及舒跑2瓶(價值共58元) 12 112年10月19日 9時24分 香蕉1根(價值共20元) 13 112年10月19日 11時18分 福記鐵蛋4包(價值共200元) 14 112年10月20日 7時30分 地瓜2個(價值共100元)、阿華田鐵鋁罐1罐(價值共30元)及麥香奶茶鐵鋁罐1罐(價值共25元) 15 112年10月20日 8時2分 熱狗4根(價值共132元) 16 112年10月20日 10時12分 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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