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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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儀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靜儀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聯成機車行購買,於該車價
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大同當
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總價新臺幣【下同】77,476元,僅給付4期共12,916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偵查中供
稱已將上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40,000元(見114偵
緝5984號卷第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
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分期款項共12,916元
,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
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
聲請陳予扣除,容有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84號
被 告 吳靜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聯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
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7,476元,自113年2月15起
,分24期給付,每月1期,首期應繳3,232元,之後每期應繳
3,228元,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仲信公司所有,吳靜儀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詎吳靜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4期分期付款價金,旋於113
年3月15日,以4萬元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大同當鋪(業於113年8月6日流當),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予以處分。嗣因仲信公司向吳靜儀催款無著,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6萬4,560元(分期付款金額7萬7,476元扣除已繳納之
本息1萬2,9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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