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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儀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靜儀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聯成機車行購買,於該車價
    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大同當
    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總價新臺幣【下同】77,476元,僅給付4期共12,916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偵查中供
    稱已將上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40,000元(見114偵
    緝5984號卷第2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
    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分期款項共12,916元
    ,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
    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
    聲請陳予扣除,容有誤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84號
  被   告 吳靜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聯成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
    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7,476元,自113年2月15起
    ,分24期給付,每月1期,首期應繳3,232元,之後每期應繳
    3,228元,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仲信公司所有,吳靜儀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
    自處分。詎吳靜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4期分期付款價金,旋於113
    年3月15日,以4萬元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大同當鋪(業於113年8月6日流當),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予以處分。嗣因仲信公司向吳靜儀催款無著,始悉
    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6萬4,560元(分期付款金額7萬7,476元扣除已繳納之
    本息1萬2,9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