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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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14
年度偵字第25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證人吳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應更正為「證人吳筑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9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於民國114年3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其配偶吳筑雅(
另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昱辰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100元)
。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
訴人林昱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與證人吳筑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證人
吳筑雅所持用支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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