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8
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號「小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以之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oTs5G4ecU9y」之簡
    訊認證門號,並於收到認證簡訊,將簡訊內容轉知「小李」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後,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12年1
    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穎」向劉嗣
    偉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惟需先行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
    嗣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後
    ,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於112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20時
    16分許,將之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嗣劉
    嗣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嗣偉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岳達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統一超商電信112年1月30日傳真回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李岳達)1份。
(五)遊戲橘子公司訂單資料(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個人遊
    戲橘子帳號:「moTs5G4ecU9y」)1份。
(六)樂點儲值紀錄(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明細1份。
(七)告訴人所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之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7-ELEVEn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暱稱「曉穎」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八)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供人使用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上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