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家庭暴力防治法(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4-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木己與陳○良為父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陳木己前因對陳○良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木己對陳○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並應於114年2月28日前遷出並遠離陳○良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居所(下稱本案地點)至少100
    公尺,並應接受精神治療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
    陳木己於114年1月14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向陳
    ○良索要金錢未果而發生口角,並向陳○良稱:不孝子等語,
    以此方式對陳○良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陳○良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查證人陳○良於
    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地點之房屋是我妹妹陳羿卉承租的
    ,我和妹妹有同意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後繼續居住在本案地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得證人及本案地點之承租人同意而得繼續居住於本案地
    點,是尚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之罪,且此部分論罪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其已受保
    護令制約不得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仍執意違反該保護
    令,並在本案地點內與被害人產生衝突並發生口角,足見被
    告忽視公權力之誡命及被害人享有之法益,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衡
    酌被告於過往未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
    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係初犯違
    反保護令罪;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卷第15至16頁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卷第17頁 3 戶口名簿 偵卷第18頁正面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卷第36頁正面 5 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偵卷第39、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