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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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之「
涂晏誠」,均更正為「凃晏誠」。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
」,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之「(XS64G5.8时、XS 256G 6.5时
」,更正為「(型號:XS 64G 5.8吋、XS 256G 6.5吋」。
㈣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之「復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
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更正
為「復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申請人資料欄位內填載李金瓴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行動電話)」。
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寄送予王律化」,更正為「
寄送與王律化」。
㈥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之「復同意王律化以分期付
款方式給付價款」,更正為「同意李金瓴與仲信資融公司成
立分期付款契約並由李金瓴給付本案手機價款,以此方式詐
得本案手機及免支付本案手機價款之利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警詢之供述及」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律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1日,先後佯以告訴人李金瓴
之名義及其個人資料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媒體公司)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
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辦理分期付款契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而以告訴人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並向仲信資融公司要約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並使富邦媒
體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並同意分期付款之申請,使告訴人之個資法益受損,亦
影響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分別對其客戶資料、融資
與授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類型、告訴人所受損失;末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IPHONE手機2支(型號:XS 64G 5.8吋、XS 256G 6.5吋,價值共新臺幣15,10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化與李金瓴之子涂晏誠前為朋友。王律化前向涂晏誠借
用李金瓴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後,明知未獲李金瓴、涂晏誠之授權或許可,亦知悉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3月11
日12時37分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在momo網路購
物平台上,輸入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後,偽以李金瓴名義,向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IPHONE
手機2支(XS64G5.8时、XS 256G 6.5时,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6279元、8827元,共1萬5106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復
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而偽造上開購買本案手機、申請分期付
款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富邦媒體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手機寄送予王律化,復同意王律化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李金瓴對於其消費管理
、富邦媒體公司對於其交易管理、仲信資融公司對於其融資
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金瓴於同年6月經其胞妹告知收受仲信
資融公司催繳通知,詢問仲信資融公司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金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律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涂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momo網路平台消費明細查詢清單、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
(五)本案手機之費用明細查詢清單。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填載之申辦本案
手機相關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已足表示被告出具
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並對李金瓴、富邦媒體公司、仲信資融公司造成上開損害,
自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本案
2支手機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或其他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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