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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跟蹤騷擾防制法(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4-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7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銘賢與代號AD000-K1124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洪銘賢與A女間存在情感糾紛
    ,竟意圖為損害A女之利益,接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恐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之犯意,
    先於112年1月前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而竊錄之A女睡眠之非
    公開活動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至同年12月19日間,設定本案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帳號之用戶頭像進而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再將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恐嚇文字)設定為用戶名稱,以此創
    建LINE使用者帳戶,復透過上開帳戶反覆將A女所使用之LIN
    E帳戶新增為好友,使A女得以接收恐嚇文字及本案照片而使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亦足生損害於A女
    對其個人資料之管理。
  ㈡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17244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17244號卷第7至9、66至67、78至80頁、偵30720號卷第6
    至7頁),並有被告創設之LINE帳戶個人頁面擷圖及A女所使
    用之LINE帳戶新增好友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17244號卷
    第10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41頁、偵30720號卷第9至12頁
    正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
    授權,將含有足資識別A女之身分之本案照片用以創設LINE
    帳戶之頭像。被告上開之舉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範,是被告所為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拍攝被告就寢之照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
    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
    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多次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多次實施近似之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而侵害A女所享有之法益,各舉動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本案犯行應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存在情感糾紛,
    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應對,竟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
    方法,竊錄本案照片,並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又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名稱使A女感到恐懼、畏怖並惶恐度
    日,所為當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
    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電詢A女調解意願時所表示被告應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再衡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騷擾A女之時間長短、被告創
    建LINE帳號之個數等犯罪情節;末兼衡被告所自承高職肄業
    、從事農產業、月收約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須
    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
    其範圍包括所有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惟其性質,應以物理
    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或電磁紀錄為限。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曾
    徵得被告同意而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勘驗結果略為:並
    未在被告手機內發現如以附表所示之文字為使用者名稱之LI
    NE帳號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17244號
    卷第5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認
    定本案照片尚仍存在,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卷附含有
    本案照片之擷圖頁面,則係本院審理相關之證據資料,自非
    上揭規定所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1 「妳老公不在一個公道要看」 2 「進安街43號10樓性梁嗎以為我不知道」 3 「先生不在家讓妳逃過我不會放棄不要得意太久」 4 「等待妳老公看妳床上影片多浪多會搖」 5 「施X女妳這種還有臉活在世上丟臉妳兒子也看」 6 「就可惜今天等不到梁先生出現不然妳就差不多」 7 「妳必需得到報應我要毀了你的一切」 8 「出來玩遲早有一天要還的 身敗名裂正常的」 9 「這些都會給你老公看看還有很多」 10 「刪帳號在用新你的性愛影片照片給妳家人欣賞」 11 「把這些影片給你梁先生欣賞再開心給我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