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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智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9號、113年度偵字第8080、17192、48927號、113年度偵續字
第212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子修明知權堉有限公司(下稱權堉公司,現已解散)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
    全部繳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
    資,順利設立公司,杜子修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家人借
    貸匯款10萬元至權堉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作為權充杜
    子修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2份業務文書,表示權堉公司已經收
    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權堉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查核後,誤認權堉
    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
    並持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
    告書、權堉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權堉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權堉公司之設立登記
    ,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
    ,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權堉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萬元由杜子修出資之不實事項,並於11
    0年4月28日准許權堉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堉公司之
    財務健全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杜
    子修於110年4月2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出10萬元,而未實際
    將此10萬元之資本用於權堉公司之營運。嗣杜子修於權堉公
    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明
    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股東應實際
    繳納增資款項,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
    ,竟仍承續前揭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
    基於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10
    年6月23日向友人借得現金90萬元存入權堉公司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充當其
    繳納之股款,再將台企銀帳戶存摺影印,作為收足股款之存
    款證明後,並製作權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股東杜子修已出資及繳納
    股款90萬元等事項,再連同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予
    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品華查核後,於11
    0年6月24日出具權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表彰權堉公司已收足股款,再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
    請文件、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
    資本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
    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權堉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於110年7
    月2日核准權堉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
    市政府對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杜子修於
    110年7月22日自台企銀帳戶領出包含上開款項之90萬6,000
    元,而未實際將該款項之資本留用於權堉公司營運。
二、杜子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帳戶或
    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
    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並
    知悉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且申請
    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及輸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
    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
    法利用,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
    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
    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的不確定故意,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權堉公司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28日起向辰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申請租用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1萬門門號(
    語音功能僅有受話功能無發話功能,簡訊服務有發信及受信
    功能,約定服務開通日為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
    ,且此等門號係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承租後,
    再轉租予辰翔公司)、復於111年3月4日起向亞太電信申請
    租用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100門門號;於110年6月
    9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
    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2,
    000門門號後,再分別交予中國大陸地區人士鍾志鵬、滕仁
    雨,供鍾志鵬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會
    員之註冊電話,供滕仁雨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申請註冊報關程式「EZ WAY 易利委」用戶之註冊
    電話,使鍾志鵬、滕仁雨可使用前開門號接收露天公司、蝦
    皮公司、關貿公司傳送之用戶認證碼而回傳之,藉此成功取
    得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等網站會員、「EZ WAY 易利委」
    報關程式用戶等資格,或以前開門號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繫號
    碼,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用。而鍾志鵬
    、滕仁雨各取得前開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鍾志鵬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亞太電
    信門號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三編號1至29「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方法,向如
    附表三編號1至2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轉匯或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滕仁雨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台灣
    大哥大門號後,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行
    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頗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
    之「卷宗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智訴卷一第78頁;智訴卷二第58、67頁),核與
    附表四編號1至34「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四編號1至34「非供述證據」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
    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⑶就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之;但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
      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
    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
    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
    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
    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
    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
    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匯入10萬元、90萬元至權堉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台企銀帳戶內,而皆於短期間內領出
    ,可認該等款項僅為應付設立登記、增資時查核驗資所用,
    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無意將此等款項作為權堉公司營運
    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而權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被告後續有無將資金補回、另
    行提供資金等情,均與本案是否成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無涉
    。  
㈢、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
    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㈣、是核被告就:
 ⒈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王品華遂行前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如事實欄二、㈠(含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9,下
    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
    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從
    屬於鍾志鵬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從屬於鍾志鵬擅
    自重製告訴人李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屬已罰之前階
    段行為,與後階段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行為係包括一罪,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亞太電信
    門號行為,幫助鍾志鵬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人為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如事實欄二、㈡(含附表二編號3至4,下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從屬於各次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行為,幫助滕仁雨向如附
    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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