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標法(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6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明知『LV』(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CHANEL』(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等商標圖案」,應更正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3行所載「114年4月7日」,均應
更正為「113年4月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基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13年4月)為年
滿79歲之人,尚未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與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
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基萬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
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
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先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造成損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31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LV商標皮包5個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陳基萬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萬明知「LV」(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ANEL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案,
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分別指定
使用於皮包、手提包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
0時1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每件仿冒品
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擺售仿冒LV商標
之包包5個、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個。嗣經警於114年4月
7日20時15分許獲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基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我所販售的商品是假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
人楊○茗(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