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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商標法(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雖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ice商標
    (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未提出告訴)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
    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販賣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
    ,竟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先以證人即其當時女友侯怡雯(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名義向不
    知情之證人符瑀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省略稱謂
    ,逕稱姓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用蝦
    皮購物平台帳號「ma00000000」(後改為「pyq9h1bs6e」,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基於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以本案蝦
    皮帳號,在該帳號所開設之「正品代購唯一賣場」(下稱本
    案賣場),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同意之
    仿冒CHANEL皮夾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嗣證人即告發人陳惠美(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111年9
    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1萬8,113元之價格下單購得上開
    仿冒之CHANEL皮夾1件(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於同年1
    0月2日取貨後,發現品質異常報警處理,經送請商標權人在
    臺授權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起訴書誤引為修正後惟尚未施行之條文)之幫
    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符瑀涵於警詢時之
    證述;㈢侯怡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陳惠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㈤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㈦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詳情
    、案件詳情擷取照片;㈧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使用資料
    ;㈨符瑀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sy.蝦皮租
    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㈩侯怡雯之母與被告通話內
    容譯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
    訂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犯行,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做過這件事;希
    望法院幫我注意到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98號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於
    110年12月間,以LINE與符瑀涵聯繫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事
    宜,並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符瑀涵,嗣LINE
    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有
    不詳之人,以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新加玻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路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本案賣場,刊登並販賣侵害香奈兒公
    司註冊商標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復為陳惠美於111年10月2
    日購得,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乃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據
    符瑀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676卷第15至24頁)、陳
    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676卷第97至99頁),並有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見偵37676卷第41頁)、台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37676卷第43頁)
    、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詳情、案件詳情擷取照片
    (見偵37676卷第47至48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使
    用資料(見偵37676卷第49頁)、符瑀涵與LINE暱稱「Lusy.
    蝦皮租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7676卷第7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37676卷第119頁)、蝦皮購物
    220923JSYR2BBW號訂單交易明細(見偵1971卷第75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37676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此情固
    堪認定。
 ㈡惟查:
 ⒈侯怡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當時很多帳號都有給被告使用,
    包含蝦皮帳號,我也有將密碼給他;被告當時會直接拿我手
    機使用等語(見偵37676卷第148頁),惟即令據此認定被告
    對於侯怡雯之蝦皮帳號具有接近使用之機會,然符瑀涵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是我賣的;我不是經營本案
    賣場的人,實際經營賣場的人應該是「侯怡雯」;我有和她
    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她的身分證件;我之前有在蝦皮上跟她
    買過LOEWE皮夾,110年12月左右她有用蝦皮的聊聊跟我聯絡
    ,討論租借本案蝦皮帳號經營賣場的事情,之後又轉到LINE
    聯繫等語(見偵37676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伊與LINE暱
    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7676
    卷第71頁)為證,顯見符瑀涵係因與伊以LINE聯繫之暱稱「
    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
    片,符瑀涵始證稱上開不明人士應為侯怡雯,然綜觀全卷,
    實無何證據證明以蝦皮及LINE與符瑀涵聯繫之帳號,為侯怡
    雯所申設之帳號,遑論進一步推認係被告所為。
 ⒉侯怡雯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還在一起的時候,被告當時
    在當鋪工作,後來當鋪的人有叫被告簽100萬元的本票,有
    派人到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討錢,當時有提供我本人跟被
    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給被告阿公阿嬤確認;我當時有借身分
    證給被告,他要買車,說需要押證件對保等語(見偵37676
    卷第56頁),足徵可能取得侯怡雯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之人,
    除被告外,尚有當鋪業者及車貸業者,自無從僅以LINE暱稱
    「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
    照片予符瑀涵,遽將行為人特定為被告。此外,個人資料外
    洩、遭盜用之情況在當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無法排除侯怡
    雯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
 ⒊至卷內雖有侯怡雯之母與被告之LINE通話譯文,然細繹該譯
    文,被告始終未自承有使用侯怡雯蝦皮帳號或向符瑀涵租用
    本案蝦皮帳號之情事,且侯怡雯之母質疑被告有無向符瑀涵
    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被告第一時間係反問侯怡雯之母「不
    是阿…他那個直接辦就好了ㄚ,他那個為什麼會有租金的問題
    」、「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因為蝦皮這種東西,他每個人
    都可以辦ㄚ」等節,有侯怡雯之母與被告通話內容譯文(見
    偵37676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憑,反應實屬自然、合理,
    自無從以上開譯文中,被告敘及其有友人曾租用蝦皮帳號,
    向侯怡雯之母表示聽聞過類似事件,以此評價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之人行為有異等節(見偵37676卷第95頁),即資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論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
    告即係向符瑀涵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人,故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智易字第3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 偵1971卷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卷 偵3967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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