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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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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56
號、第3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熒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3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淑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
    他人申辦遊戲帳號,並告知該他人申辦遊戲帳號所需之簡訊
    驗證碼,使該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不足取,復告訴人林宸宇、林千婷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2千元、4萬元
    ,再被告未與林宸宇、林千婷和解,亦未賠償林宸宇、林千
    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林宸宇、林千婷之原諒,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6
    8頁),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從
    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可獲取遊戲點數、需照顧兩名子女(分
    別就讀國小3年級、4年級)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來源為配偶工作所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好處及遊戲點數(見
    113年度偵字第38656號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40號
  被   告 王淑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簡
    訊驗證碼(下稱驗證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因其代收驗證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
    員帳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並使該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A門號)後
    ,再於113年3月1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林君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A門號協助收受簡
    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林君茹」供使用本案A門號作
    為申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之會員
    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格雷公司遊戲帳號)之簡訊
    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格雷公司遊戲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4月20日22時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詐騙
    手法,對林宸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0時55分許、同日1時7分許
    ,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中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之MyCard
    點數卡1,000點、1,000點,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格雷公司遊戲帳號。
 ㈡於106年1月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B門號)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B門號協助收
    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使用本案
    B門號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HDHhdh586」(下稱橘子公司遊戲帳號
    )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橘子公司遊戲帳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1分許起,以信用卡盜刷、個資
    遭盜用之詐騙手法,對林千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卡號之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點數,
    並儲值至橘子公司遊戲帳號。
  嗣林宸宇、林千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宇、林千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熒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A門號後,曾依「林君茹」之指示,以本案A門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林君茹」而涉嫌幫助詐欺得利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申辦本案B門號後,曾依他人指示,以本案B門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轉知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得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宸宇、林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宸宇提供之對話紀錄、點數卡購買單據 ⑵告訴人林千婷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消費通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格雷公司113年5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2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6258號函暨附件 ⑴證明格雷公司遊戲帳號係於113年3月15日,透過本案A門號以簡訊發送隨機驗證碼之方式完成註冊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林宸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將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格雷公司遊戲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A門號仍使用中,且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所申辦等事實。 5 ⑴橘子公司所提供橘子公司遊戲帳號之儲值紀錄、註冊資料、驗證資料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6258號函暨附件  ⑴證明橘子公司遊戲帳號係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本案B門號以簡訊發送隨機驗證碼之方式完成註冊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林千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點數,旋遭儲值至橘子公司遊戲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B門號仍使用中,且係由被告於106年1月7日所申辦等事實。 6 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熒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被告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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