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C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言於民國114年4月3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0號前,見林祐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惟在牽車移動時遭林祐丞發覺攔
    阻而不遂。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昆言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
    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要偷車,車子擋在工
    地出入口,我在工地工作,我只是把車移到路邊,因為有車
    要經過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
    祐丞上開機車,並經告訴人當場發覺攔阻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0○0○○○○○○○○○○○○○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2006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係
    當場為告訴人所攔阻,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他正
    在推走我的機車,我就趕快到巷口將對方攔下,我問對方為
    何將我的機車牽走,對方講不出合理的解釋,又心虛將我的
    機車推回原處等語,可見被告當場並未向告訴人或獲報到場
    員警解釋原因,以供其等即時查證確認事情原委,參以告訴
    人之機車停放於巷弄內,該處明顯無工地存在,亦有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係行竊遭發覺而未果,故被
    告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經告訴人發覺制止,其犯罪
    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巷弄內竊取
    他人機車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其先前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
    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