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明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智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的
困難,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門市,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2年6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林
義坤,佯稱:要購買20個生基位,但要先給付款項處理稅務問題
云云,致林義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2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之人而
受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智明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辦的,因為家中經
濟狀況不好,我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曾煜鈞辦理貸款進行
審核,是朋友介紹曾煜鈞給我,但我沒有任何的對話紀錄可
以提出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0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林義坤
,佯稱:要購買20個生基位,但要先給付款項處理稅務問
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2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交付100萬元給不詳之人而
受損害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
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買賣商品委託合約、提領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背
面、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該事實並不否認、爭執
,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本案門號由被告親自申辦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門市被申辦,有門號申請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8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5頁)。
2.依據門號申請書的資料,提出審核的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是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之
間,並沒有任何掛失、重新請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的紀
錄(偵卷第97頁正背面、第100頁),甚至被告於112年7
月14日至113年4月27日,使用健保卡看診,則有就醫紀錄
查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河南
眼科診所診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第114頁
、第116頁),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是可以實
質掌控、支配自己的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3.此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間的標準作業流程
為:用戶必須持雙證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
認檢附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
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記錄是否符合,接著再
進行資格的審核,皆無誤後方可辦理(本院卷第35頁),
可以認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確實嚴格查驗申
辦門號者提出的證件,應該可以排除有人冒用被告的健保
卡、國民身分證申請門號可能性。
4.再加以考慮門號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的連絡電話為「000000
0000」,剛好就是被告日常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
91頁、第120頁),本案門號如果不是被告親自申辦的話
,冒用者又如何能夠知道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基於
以上各種理由,可以清楚認定本案門號是由被告親自申辦
,又不詳之人之所以可以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肯定是因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緣故。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日常生活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是件困難的事情,不
論是數量或資格幾乎不存在任何限制,通信費用的收費標
準也不會因人而異,如果不是要做不法使用的話,根本不
需要使用別人名下的行動電話門號,即便存在特殊情況而
需要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
用途以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躲避警方查緝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
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
,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4
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還是職業
軍人(本院卷第5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
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甚至以
被告的職業來說,軍中肯定有許多反詐騙的宣導,可以認
為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
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還是選擇將本案門號交
付出去,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
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辯護人主張:⑴本案門號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非被
告親自辦理,申請書上的簽名與被告平日筆跡不符,被告
因財務困難,將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友人曾煜鈞辦理
貸款,並未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於申辦門號結
果毫無所悉;⑵被告說詞反覆是因為對於司法陌生及不安
,而且被告是職業軍人,日常服從軍令、奉公守法,對於
檢警偵查,緊張恐懼情緒下,誤以為說「證件不見」即可
息事寧人,並非惡意隱匿。
2.然而:
⑴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本案門號是被告親自辦理,並交
付給不詳之人使用。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與被告於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的簽名,外觀確實不太相
同,但是門號申請書是透過電子表單方式申辦,是以簽名
板請申請人於電子表單申請書簽名(本院卷第35頁),這
與日常生活多數情況實際使用筆具在紙張上簽名不太相同
,再加上電子解析度的影響,導致電子簽名的外觀與紙張
簽名存在落差,並非難以想像。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堅稱自己的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遺
失,本案門號是被冒名申辦,審理階段才辯稱曾經因為辦
理貸款,將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作為審核,前後
不一致的供述,已經足以讓人懷疑被告事後更改的辯詞是
否為事實。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自己關
於貸款的辯解,不存在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健保卡
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給曾煜鈞使用的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明
確表示不聲請曾煜鈞進行證人調查,本院卷第30頁),被
告的辯解完全就是「幽靈抗辯」,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
判斷。
⑶被告是現役軍人,國防部對於軍人的法治教育著墨非常深
,被告對於法律制度肯定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不可能一無
所悉,而且第一次被通知製作筆錄可能會緊張,可是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3個月後,再次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調
查,並提出相關事證,要求被告說明遺失健保卡的話為何
能夠使用健保卡就醫,被告仍然主張自己是遺失健保卡,
這樣的情況已經不能說是緊張,應該是被告有心欺瞞,辯
護人以被告緊張、誤認能夠息事寧人替被告解釋辯解前後
不一致的原因,只是企圖開脫責任的模糊焦點而已。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五)辯護人聲請的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1.辯護人固然為了證明被告並未親自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門市辦理本案門號,聲請:⑴將本案門號申請書
進行筆跡鑑定;⑵調取被告常用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
0)於112年4月20日基地台定位紀錄、雙向通聯紀錄、系
統登入位置紀錄(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
2.但是本案門號申請書的簽名是申請人以簽名板在電子表單
進行簽名,簽名並未留存在實際的紙張,按照法院過往的
實務經驗,鑑定機關不會接受待鑑物件是電子表單的情況
,難以進行筆跡鑑定。
3.又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行動通
信紀錄保存期限為6個月,辯護人指定調閱日期距今明顯
超過6個月,更何況常用手機電話門號的使用狀況,與本
案門號的申辦並無直接關聯性,就算基地台定位紀錄、系
統登入位置紀錄不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門市附近
,也不盡然就能排除本案門號是被告親自申辦的可能性,
畢竟被告是不是無時無刻都隨身帶著使用該門號的行動電
話機移動,並未清楚地被確立,難以認為有進行調查的必
要。
4.因此,辯護人向法院聲請調查的證據為不能調查,或者是
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結果被用來作為不詳
之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的行為,因
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
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偵查階段耗費檢察官非常多的資源對
被告遺失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的辯解進行調查,審理階段
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工作是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100萬元,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