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濬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昌塏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塏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綸、吳濬豪均無罪。
  事 實
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上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373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昌塏(綽號「豆豆」)債務而需款孔
急,蘇鈺智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蔡子右與蘇鈺智、陳昌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出面
承租價值高昂之名牌跑車後,交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奕綸
周轉借款,所得款項朋分抵償。蔡子右因無足夠錢支付租賃超跑
之租金,故先行向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即於109年5月14日21時
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夢想國際超跑」(下稱「夢想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
格,承租由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加公司)向臺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車牌000-0000號藍寶堅尼
牌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陳昌塏開往蘇鈺智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凡超跑車業」(下稱「
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然
因陳奕綸有意購買本案車輛,提議蘇鈺智向本案車輛之車主談妥
買斷本案車輛事宜,嗣雙方於翌日(15日)14時許在「非凡超跑
」店內,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洽談,陳奕綸交付165
萬元予蘇鈺智等人,並約定若蘇鈺智等人如能取得車籍資料,陳
奕綸將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購入本案車輛;如未能提供車籍資料
,即將此165萬元作為借款處理。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
償蔡子右欠款,陳昌塏則拿走50萬元,餘款由蔡子右取走,蘇鈺
智、蔡子右、陳昌塏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昌塏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想拿
    回蔡子右對其之欠款才幫忙,伊並無侵占意思云云。經查:
 ㈠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被告陳昌塏債務而需款孔急,蘇鈺智
    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40萬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於109年5月
    初由蔡子右向被告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於109年5月14日21
    時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之「夢想超跑」店,以每月
    50萬元之價格承租由億加公司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之本案車輛後,交由被告陳昌塏開往蘇鈺
    智所經營之「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被告
    陳奕綸質押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昌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易字卷第150頁),以及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確
    定,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訴847卷二第189至
    191頁),核與證人蔡子右於另案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47
    頁)、證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02
    、103頁,易字卷第234至237頁)等證述相符,並有億加公
    司出租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他字卷第10頁)、耀昇小
    客車借用合約書影本與蔡子右簽發之商業本票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15頁,此為蔡子右向「夢想超跑」承租本案車輛之契
    約及所開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因被告陳奕綸有意購買本案車輛,提議蘇鈺智與本案車輛
    之車主談妥買斷本案車輛事宜,嗣雙方於翌日(15日)14時
    許在「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洽
    談,陳奕綸交付165萬元予蘇鈺智等人,並約定若蘇鈺智等
    人如能取得車籍資料,陳奕綸將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購入本
    案車輛;如未能提供車籍資料,即將此165萬元作為借款處
    理。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欠款,陳昌塏則
    拿走50萬元,餘款由蔡子右取走等情,經被告陳奕綸於另案
    審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29、23
    0頁,他字卷第181至183頁,易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
    蔡子右於另案審理時(訴847卷二第250、251、255頁)、證
    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04、105頁,
    易字卷第237至245頁)證述明確,被告陳昌塏於另案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借款、買賣等契
    約,並取得5、60萬元,並供承確有以陳柏融名義簽署日期
    為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契約(他字卷第120頁,訴847卷二第
    194頁,易字卷第173、256、2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按將動產進行質押借款乃係物權行為,除動產之所有人外不
    得為之。被告陳昌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知道本案
    車輛是蔡子右租來的,我當下其實就知道這個契約有點問題
    ,簽的是借款、買賣,這跟我本來認知到的他們可能是要轉
    租牟利有差距,但是我基於想把錢拿回來,我就幫這個忙等
    語(易字卷第256、257頁)。基此,被告陳昌塏明確知悉本
    案車輛非蔡子右所有,亦知本案車輛至多僅能轉租而不能用
    以質押借款,卻仍為取回借出之款項,參與質押借款之洽談
    及契約簽署等行為,顯然有與蔡子右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基
    於所有人之立場處分本案車輛,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不
    法所有意思,所為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陳昌
    塏雖辯稱其係為取回借款,然此係行為之動機,至多僅能作
    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對於其所為構成侵占之判斷並無影響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塏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陳昌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與蔡子右、蘇鈺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昌塏為取回對蔡子右之借款,竟與蔡子右、蘇
    鈺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侵占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陳昌塏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從事危老建築重建工作,須撫養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車輛價值與其所分配犯罪
    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陳昌塏供承其因本案處分本案車輛之犯行,取得同案被
    告陳奕綸支付之5、60萬元,惟此部分無法確認其實際朋分
    之正確數額,故從有利於被告陳昌塏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
    為50萬元。又被告陳昌塏雖稱其已先後返還35萬元、15萬元
    予「夢想超跑」之合作廠商張耀駿,然張耀駿並非本案之被
    害人,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應
    就該未扣案5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蔡子右、蘇鈺智、陳昌塏共同將本案車輛向
    被告陳奕綸質押借款時,因被告陳奕綸質疑借款者之清償能
    力,提議買斷本案車輛,然被告陳奕綸係經營汽車買賣為業
    ,熟知車輛買賣流程,明知蘇鈺智、蔡子右、被告陳昌塏均
    非本案車輛之車主,亦無車主委託書或車籍資料,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在非凡超跑店內,以收購價700至8
    00萬元之形式(僅實際支付165萬元),向蘇鈺智購入本案
    車輛。被告吳濬豪係經營當舖為業,更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十
    餘年,熟知車輛買賣流程,其與被告陳奕綸均明知本案車輛
    係租賃車,亦不確定被告陳奕綸是否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
    且被告陳奕綸無車籍資料,本案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車輛,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被告陳奕綸購入本案車輛之數天後
    即109年5月18日,以780萬元之形式(實際僅支付280萬元)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外道路,向被告陳奕綸購入本案車輛
    。因認被告陳奕綸、吳濬豪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綸於偵訊
    時之供述、被告陳奕綸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吳濬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蘇鈺智於另案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蔡子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奕綸、吳濬豪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
    行,被告陳奕綸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奕綸並不知道本案
    車輛為侵占之贓物,被告陳奕綸主觀上係要以765萬元購買
    本案車輛,擬待取得車籍資料後再給付600萬元尾款,被告
    陳奕綸實際上係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被告吳濬豪與其辯護
    人辯稱:本案車輛係於109年5月22日始作失竊註記,被告吳
    濬豪交易當下不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被告吳濬豪所給付之28
    0萬元係本案車輛之訂金而非全部價金,實際約定價金為780
    萬元等語。
 ㈣經查,被告陳奕綸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
    支付165萬後向蘇鈺智取得本案車輛,被告吳濬豪則於109年
    5月18日支付280萬元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外道路,向被
    告陳奕綸取得本案車輛等情,經被告陳奕綸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181至183頁,易字卷第177至1
    97頁)、被告吳濬豪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他字卷第78至81、188至190頁),核與證人蔡子右於另案審
    理時(訴847卷二第255頁)、蘇鈺智於另案偵訊時(他字卷
    第104、105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然查,本案車輛係於109年5月22日始報警失竊,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6頁),
    而被告陳奕綸、吳濬豪先後取得本案車輛之時間均在此時間
    之前,則其等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蘇鈺智、蔡子右及
    被告陳昌塏等人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權限,實有疑義。
 ㈥再者,證人蘇鈺智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交易當時有承諾會將
    本案車輛的車籍資料交給陳奕綸,陳奕綸會交付尾款600萬
    元左右,當時有說如果車子的車籍資料沒有補的話,這件就
    當作汽車借款;當時簽立的借款金額為165萬元等語(他字
    卷第104、105頁)。可知被告陳奕綸並非以165萬元向蘇鈺
    智等人購入本案車輛,而係約定如蘇鈺智等人能向車主買斷
    本案車輛並取得車籍資料,則被告陳奕綸將以765萬元之價
    格向蘇鈺智等人購入本案車輛;倘蘇鈺智等人無法取得車籍
    資料,則改為以本案車輛質押借款。基此,被告陳奕綸所交
    付165萬元僅係先作為借款,與蘇鈺智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則
    因取得車籍資料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並未生效,自難認被告陳
    奕綸有明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而購入之意圖與行為。
 ㈦至於被告吳濬豪部分,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奕綸主觀上
    知悉蘇鈺智等人無處分本案車輛之權限,則向被告陳奕綸洽
    談購買本案車輛之被告吳濬豪,是否能得知此情,顯有疑義
    。此外,被告陳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吳濬豪談的價金
    應該是780、790萬元,訂金是280萬元,本案車輛的資料還
    沒來,我在等車主那邊的資料來,與吳濬豪講好等我這邊和
    蘇鈺智那邊結清,處理完之後吳濬豪再補我尾款等語(易字
    卷第179至183頁),與被告吳濬豪所辯相符。可知被告吳濬
    豪給付被告陳奕綸之280萬元係訂金而非購入本案車輛之價
    金,尾款待被告陳奕綸補齊車籍資料後再付。基此,被告吳
    濬豪既要求被告陳奕綸需提出車籍資料,約定之價金780、7
    90萬元亦未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吳濬豪有
    明知本案車輛為贓物而購入之意圖。
 ㈧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奕綸、吳濬豪被訴犯行部分,所
    舉證據方法,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等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陳奕綸
    、吳濬豪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