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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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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芳愷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現由張榮洲承租,為
臺灣塔米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2時9分許、同年月3時4分許、4時11分許,分別前往上址
處所,以磁扣感應大門進入該處,共竊取張榮洲所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
    芳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買被
    告銷售物品之洪士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11月22日商品買賣同意書、商品保證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案發地點磁扣刷卡紀錄、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成功
    攝影相機專賣店監視器影像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於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並提出經查訪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遠雄新宿
    大樓為住商混合型大樓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98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辦公室也有讓員工可以隔
    夜休息,因為我們有跟國外的合作廠商,有跨時區的需求,
    每週都會有2至3天有人隔夜休息,被告那天去剛好沒有人在
    ,因為是星期五晚上。該樓層除有2戶是辦公室外,其餘都
    是住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惟按: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基此,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
    素,均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
    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
 ⒉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直接前往本案之案發地
    點行竊,被告並非以遠雄新宿大樓內之所有住戶、店家為竊
    取目標,因覓得本案之案發地有機可趁,方進入上址行竊,
    故本件僅得審酌,被告進入本案之案發地點行竊是否破壞住
    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無法單以被告行竊地點為住
    商混合大樓,即均逕論加重竊盜罪。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開證述,然依告訴人所證可知,
    本案案發地點僅有提供員工暫時休憩,不論告訴人或其員工
    ,均無將本案之案發地點作為日常居住之場所,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尚有未洽,應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
    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
    惟業已查扣在案,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
    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500
    元,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8,500元是我賣手機的錢
    ,賣給證人洪士荃所拿到的5萬7,150元我都花完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129至13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8,
    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賣
    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物給證人洪士荃並取得之5萬7,150元
    雖可視為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但本件附表編號18所示之
    物,本院業已諭知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業已扣案,並應發還予告訴人,則該變賣所得5萬7,150元,
    解釋上已難再認屬犯罪所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且既係直接
    取自於第三人即證人洪士荃,應視被告與證人洪士荃間之法
    律關係而定,如認屬證人洪士荃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理應於
    該案中諭知沒收、追徵再發還證人洪士荃,而非於本案中重
    複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備註 1 攝影機Sony FDR-AX40(與配件)1組(約3萬2,900元) 未扣案 2 攝影機Sony FDR-AX43(與配件)1組(約3萬2,900元) 未扣案 3 攝影機Sony FDR-AX700(與配件)1組(約4萬9,900元) 未扣案 4 相機 Canon 40D(與配件)1組(約3萬4,000元) 未扣案 5 鏡頭 Sony SELP18105G 1顆(約1萬8,800元) 未扣案 6 鏡頭 Sony SEL28200 1顆(約2萬7,800元) 未扣案 7 鏡頭 Sony SELP18110G 1顆(約11萬4,980元) 未扣案 8 鏡頭 Sony SEL 15F14G 1顆(約1萬8,800元) 未扣案 9 鏡頭Canon EF85mm f/1.4L IS USM 1顆(約4萬7,100元) 未扣案 10 鏡頭Canon EF50mm f/1.2L IS USM 1顆(約4萬2,900元) 未扣案 11 鏡頭Canon EF-S17-55mm f/2.8 IS USM 1顆(約2萬9,100元) 未扣案 12 鏡頭Sigma 24-105mm F4 DG OS HSM/Art1顆(約7,900元) 未扣案 13 Asus 電競15筆記型電腦ROG1個(約12萬元) 未扣案 14 Razer 電競有線滑鼠1個(約1,500元) 未扣案 15 Asus 電競電腦專用外接電源1個(約4,900元) 未扣案 16 保護鏡數個(約1萬元) 未扣案 17 SEIKO機械錶1支(約9萬元) 未扣案 18 鏡頭 Sony E18-105mm F4G 1顆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證人洪士荃亦已出售,出售價1萬2,500元 19 相機 Canon 5D2(與配件)1組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0 相機 Sony FX-30 LR(與配件)1組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1 鏡頭 Tokina 11-16mm 1顆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2 鏡頭Canon EF70-200mm f/4L IS II USM1顆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3 電池1顆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4 濾鏡1片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5 錄音筆提拔1個 出售予證人洪士荃,於證人洪士荃處扣押在案 26 RIMOWA登機箱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 27 玉石3包 於被告住所扣押 28 手提袋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 29 紀念幣1個 於被告住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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