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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修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台灣
    大哥大永和頂溪直營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為預付
    卡性質);113年2月27日,在遠傳電信中和連城直營門市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B門號,亦為預付卡性質),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黃一修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A、B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7時28分,使用本案A門號致電胡家瑀,並對
    胡家瑀佯稱其中油PAY遭盜刷,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施此詐
    術手段,致胡家瑀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8時17分、18
    時34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9元、1萬12元至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13年7月7日18時52分,使用本案B門號聯繫郭柏亨,復對
    郭柏亨謊稱其中油PAY遭盜刷,另又假冒所謂彰化銀行總行
    專員,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施此詐
    術手段,致郭柏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0分、20時39分
    許、20時46,先後匯款2萬8,123元、2萬3,004元、5,920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
二、案經胡家瑀、郭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一修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本案A、B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
    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
    數、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13、114頁)可佐,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
    當店上班,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第9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本案A、B門號遭他人使用,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838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易字第1122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一修】之供述
 ㈠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2頁)
 ㈡113年12月0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字卷第76至77頁)
 ㈢114年0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瑀】之證述
  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柏亨】之證述
  113年07月0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58387
㈠告訴人郭柏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偵字卷第8、21、23、25至34頁)
 ◎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郭柏亨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字卷第39頁)
㈡告訴人胡家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
    報單(偵字卷第9、22、24、35至38頁)
 ◎匯款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字卷第40頁
    正反)
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4
  1至42頁)
㈣【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字卷第45至49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
  值紀錄、SIM卡異動紀錄(偵字卷第51至55頁)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9
  758號函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預付卡申請書
  、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偵字卷第56至73頁)
㈦遠傳電信中和連城直營門市店GOOGLE地圖(偵字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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