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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
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更正為「wootalk暱稱『瑜』、LINE暱稱『阿揚』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行「三人
    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6行「17時」以下補充「1分」
    、第7行至第8行「58萬元」補充為「58萬5千元」。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2
    「供述」更正為「證述」、編號4「偽造收據影本」更正為
    「扣案偽造收據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承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承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talk暱稱「瑜」、LINE暱稱「阿揚」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
    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5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
    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
    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
    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自應寬
    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為新臺幣58萬5千元、被告
    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且表明和解
    意願,惟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3年級
    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扣
    案其餘收據1紙,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載日期)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頁、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80號
  被   告 許承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李珮穎佯稱:參加活動可抽獎獲
    利,惟需提供現金始得參加,短期內即可返還云云,致李珮
    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元
    ;許承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李珮穎收取款項,並持載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財務:許承睿」之偽造收據予李珮穎以行使之,嗣
    許承睿取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李珮穎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珮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載有「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辦財務:許承睿」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513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收據經鑑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