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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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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黃品皓
    」後補充「(莊達駿、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莊達駿
    、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劉育麟」後補充「(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劉育麟部分
    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之記載、第2行「詐欺取財、」後補
    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之記載、第4
    、5行「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更正為「
    向黃淑枝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現金保管單予黃淑枝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枝」;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林坤韋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林坤韋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其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被告林坤韋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坤韋,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林
    坤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坤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其所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等罪名,並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雅婷」、「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坤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坤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坤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林坤韋因網路交友,而從事由網友所介紹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不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
    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4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被告林坤韋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林坤韋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
    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
    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
    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
    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之諒解,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復審酌被告林坤韋先前從事電子業工作、工作穩定、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
    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
    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
    號卷第58頁),係被告林坤韋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林坤韋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韋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
    每日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則其因參與上開犯行共1天(即112年11月15日),故犯罪所
    得為1萬元,惟其前因於同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
    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被告林坤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莊達駿 (略)
        韓易勲 (略)
        劉康霖 (略)
        黃品皓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林坤韋 (略)
        劉育麟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莊達駿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均自112年1
    1月1日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等人
    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線收水、駕駛車輛搭載第一線收水
    前往收款交款、向第一線收水收取款項之第二線收水工作;
    林坤韋自112年11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琳娜」、「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詐欺集團;劉育麟則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婷」、「曾經」等人共同參與,
    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黃淑枝,佯稱:可依指示至「新
    源」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淑枝陷於錯誤,陸
    續將款項當面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莊達駿
    、韓易勳、劉康霖、黃品皓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達駿於112年11
    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淑枝
    收取60萬元款項,再由劉康霖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
    元款項均交付韓易勳,嗣劉康霖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韓易勳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
    內,由韓易勳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黃品皓,黃品皓再於同日
    稍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將60
    萬元款項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後林坤韋、劉育麟,又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黃淑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莊達駿自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依「林依依」、「曾經」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再由被告劉康霖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韓易勳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47巷巷口之停車場內,並由被告莊達駿坐入該車,將60萬元款項均交付被告韓易勳之事實。 2 被告韓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韓易勳自11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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