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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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1至3之詐騙時
間欄所載內容,依序更正為「114年1月20日11時59分許;11
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
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告訴人
等各所受財損程度,及本件經本院排定調解,惟因雙方未達
共識以致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錫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須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幫助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
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24號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可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是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便與LINE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聯繫,我依照指示協助對方申辦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綁定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帳戶,對方稱要幫我進行投資,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無需出資就可以取得獲利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淑娟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由對方代
辦操作投資,我無需投資款項,就可享有獲利等語,此要求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
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
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
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坤 (提告) 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1月2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2 陳芸晞 (提告) 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4年1月23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3 彭妍文 (提告) 114年1月23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23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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