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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紘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智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即「許見謄」)、「唐
    老三」、「老K」、「馮迪索龍頭」(即楊智紘之兄楊智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6%。楊智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智紘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板橋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楊智
    紘依「許見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農會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板橋區農會114年8月19日板農(信)字第114000406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413907號函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告訴人石采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木下知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3日新
    北警海刑字第114397290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許見謄」、「唐老三」、「老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許見謄」,惟本案尚未因被告
    供出上游成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72909號函在卷可
    稽,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除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
    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雖有
    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
    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
    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未能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提領金額的
    6%是我的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88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楊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楊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或轉匯帳戶 1 石采禾 113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曾芷靖」向石采禾佯稱:可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2月17日 11時10分許/ 58萬元 農會帳戶 114年2月17日 ①11時54分許/  55萬元 ②12時15分許/  3,000元 ③14時13分許/  7,000元 ④21時15分許/  2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後埔辦事處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江翠辦事處 2 木下知香(KINOSHITA CHIKA) 113年1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青木康仁」向木下知香佯稱:可載LBMA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2月17日 14時7分許/ 22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17日 ①14時40分許/  10萬元 ②14時41分許/  2萬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14時44分許/  5萬元 ④14時44分許/  5萬元 楊智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4時49分、18時8分許,提領8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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