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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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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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㈣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路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持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工
作證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見偵卷第11頁),其偽造印文、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
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
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的社團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入
監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與
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
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業將贓款轉交上游,未取得報酬,且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又在監執行,顯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
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1頁翻拍照片)
,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11頁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
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
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
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
的百分之一,惟要收滿100萬元才有得拿,本件應該沒有收
到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
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贓款20萬元,已按照指示購買泰達
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22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19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見偵查卷第11頁照片 2 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林陽裕) 1張 見偵查卷第11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1號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路遠」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某時,以LINE群組「股海願景」及暱稱「何佳宣」向唐嘉
鳳佯稱參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唐嘉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月19日交付現金,林陽裕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唐嘉鳳住處樓下,向
唐嘉鳳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
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唐嘉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現金,足生損害於唐嘉鳳及沐笙公司;林陽裕取得上開款項
後,從中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再將餘款依指示放置於指
定地點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嘉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收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直到我進監獄聽裡面的人說,才知道這個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唐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沐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沐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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