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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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
94號、第33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ee」、LINE暱稱「陳思晴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在臉書刊登贈送張忠謀
自傳書籍之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徐采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秀琴點擊廣告後,對
方謊稱須加入投資群組留下地址以便寄送書籍,誘使陳秀琴
加入投資群組後,向陳秀琴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陳
秀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徐采蓉則依指示,取得偽造
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徐采蓉」
工作證、鑽石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鑽石公司及代表人
路孔明之印文)後,於113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陳秀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
收取現金35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偽
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陳秀琴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鑽石公司、路孔明及陳秀琴。徐采蓉取得款項
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無證據可證明徐采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張月萍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張月
萍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月萍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款項。徐采蓉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詠旭公司)徐采蓉」工作證、詠旭公司收據(其上
印有偽造之詠旭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後,於113年12月4日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向張月萍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270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
、金額及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張
月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張月萍。徐采
蓉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
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⒊上開告訴人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㈢、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張月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犯
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皆稱未收取到報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是跟伊說需要做滿15天後才可以領取
報酬等語,足徵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亦積極與告
訴2人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堪認該被告犯後確
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
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
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而素行未佳、所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
定及相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該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於其餘扣案告訴人張月萍提出之收據2張(見偵33350卷第1
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正反面),依卷內證據所示,
非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
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
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等人收取之贓款,皆經由上開方式轉
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徐采蓉」工作證各壹張 ‧事實㈠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0794號卷第21、30頁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徐采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事實㈡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33350號卷第9、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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